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XX年7月3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自XX年12月至XX年6月,先后担任、基金经理等职务,负责公司部分年金产品、某某新经济混合基金、某某小盘成长混合基金等基金账户的投资管理。
XX年8月至XX年8月期间,黄某某利用因职务便利知悉的所管理基金账户的交易品种、交易方向、交易数量、交易时间和持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多次向方某某1提供不同的未公开信息,暗示方某某1进行相关股票交易。方某某1遂以其实际控制的吴某某、钱某某二人个人股票账户,先于或同期于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股票交易。XX年6月5日,公安机关将黄某某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基金经理期间,违反规定,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二年内多次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其与方某某1讨论过股票大势及相关受益股票,上述信息不属于黄某某管理基金的交易情况、持仓情况、投资决策等,不违反相关规定和法律,其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1.方某某1关于黄某某曾告诉过方某某1具体股票名称的证言真实性存疑。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黄某某明示或暗示方某某1进行交易,指控证据不足,应予宣告无罪。2.即使认定黄某某向方某某1泄露了股票名称,但从黄某某的主观恶性、本案实际危害后果等分析,均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黄某某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宜予以刑罚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XX年3月,公安部向重庆市公安局移送黄某某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线索,并指定该局管辖此案。5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某某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某某基金有从事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的权限。
3.《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募基金股票投资管理制度》《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议事规则》《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内部问责暂行规定》《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风险控制大纲》《员工保密制度》等证实,投资管理人员禁止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4.《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从业证书》、黄某某与某某基金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员工保密承诺书》《员工自律承诺书》、任职说明、基金经理任职期间表证实,黄某某是某某基金正式员工,从事投资管理工作。黄某某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其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和投资中的未公开信息,本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利用其掌握的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
5.调取证据通知书、黄某某管理产品情况表、调取笔录证实,重庆市公安局向某某基金调取黄某某管理的年金产品(XX年7月5日至XX年5月30日)、某某小盘成长混合基金(XX年6月至XX年6月)、某某新经济混合基金(XX年12月至XX年3月)的交易指令。
6.吴某某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账户资金股份流水等证实,吴某某于XX年4月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账户,下挂深圳A股账户和上海A股账户。
7.钱某某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账户资金股份流水等证实,钱某某于XX年8月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账户,下挂深圳A股账户和上海A股账户。钱某某于XX年11月在某证券开户,下挂深圳A股账户和上海A股账户。
等等。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综述如下:
(一)关于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将其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基金公司交易股票名称等信息告知方某某1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首先,证人方某某1证实,其明知黄某某是基金经理,信任黄某某的专业知识能力,经常向黄某某打听股票信息,方某某1从中选择部分股票进行交易,有时也会在交易股票后继续询问黄某某的看法,黄某某知道方某某1在进行股票交易。方某某1与黄某某曾同在一家公司共事,共同出资经营过一家公司,二人关系较好,黄某某碍于两人的交情才向方某某1透露股票名称,但没明确告知方某某1上述股票跟黄某某管理的基金有关,但方某某1知道黄某某提到的股票应该与黄某某的工作相关,为了规避,方某某1用其母亲及钱某某的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方某某1多份证言中确有部分猜测性用语,但方某某1关于黄某某向其透露股票名称这一关键事实的证言稳定且前后一致。方某某1在证言中强调自己为了盈利而主动向黄某某打听股票信息,无推脱罪责之意,且证实股票信息来源于黄某某也不能减轻其罪责,故能排除方某某1做虚假证言的合理怀疑,方某某1的证言真实可信。
其次,方某某1控制账户的几十支股票交易的时间与黄某某作为基金经理下达的相关交易指令的股票交易时间关联性明显。从XX年至XX年,方某某1在深交所交易的股票与黄某某相关交易指令趋同股票数超过二十支,两者趋同度高,方某某1关于因黄某某的推荐才交易相关股票并导致趋同度高的解释合理,黄某某对此不能作出有效反驳。认定黄某某向方某某1提供了相关股票交易信息的证据充分。
故对辩护人提出方某某1关于黄某某曾告诉过方某某1具体股票名称的证言真实性存疑、认定黄某某明示、暗示方某某1交易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向方某某1提供的信息是否属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的“未公开信息”的问题
黄某某作为基金经理,在基金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根据自己的分析判断,使用客户资金从所在基金公司的股票备选库和核心库中自主选择股票进行交易。上述交易的股票信息,如股票名称等,属于黄某某因职务便利获取的该基金公司投资交易信息,属于未公开信息。
(三)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是否违反相关规定的问题
黄某某作为基金从业人员,其将基金公司投资交易信息(交易股票名称)在特定时间里告知他人,明显违反了所在的金融机构有关信息保密的规定。
(四)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问题
方某某1账户与黄某某所在基金公司的相关基金账户的股票交易于XX年至XX年其间均有趋同,以XX年9月至XX年9月为例,两个账户的不同种股票趋同交易超过3次,交易次数多、证券成交额大。按照《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属于情节严重。黄某某的行为符合“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应认定情节严重,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故对辩护人提出即使认定黄某某向方某某1泄露了股票名称,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暗示他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鉴于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黄某某与涉案账户之间无利益关联,其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黄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以下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XX年7月3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自XX年12月至XX年6月,先后担任、基金经理等职务,负责公司部分年金产品、某某新经济混合基金、某某小盘成长混合基金等基金账户的投资管理。
XX年8月至XX年8月期间,黄某某利用因职务便利知悉的所管理基金账户的交易品种、交易方向、交易数量、交易时间和持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多次向方某某1提供不同的未公开信息,暗示方某某1进行相关股票交易。方某某1遂以其实际控制的吴某某、钱某某二人个人股票账户,先于或同期于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股票交易。XX年6月5日,公安机关将黄某某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基金经理期间,违反规定,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二年内多次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其与方某某1讨论过股票大势及相关受益股票,上述信息不属于黄某某管理基金的交易情况、持仓情况、投资决策等,不违反相关规定和法律,其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1.方某某1关于黄某某曾告诉过方某某1具体股票名称的证言真实性存疑。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黄某某明示或暗示方某某1进行交易,指控证据不足,应予宣告无罪。2.即使认定黄某某向方某某1泄露了股票名称,但从黄某某的主观恶性、本案实际危害后果等分析,均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黄某某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宜予以刑罚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XX年3月,公安部向重庆市公安局移送黄某某涉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线索,并指定该局管辖此案。5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
2.某某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某某基金有从事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的权限。
3.《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募基金股票投资管理制度》《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议事规则》《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内部问责暂行规定》《某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风险控制大纲》《员工保密制度》等证实,投资管理人员禁止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4.《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从业证书》、黄某某与某某基金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附件《员工保密承诺书》《员工自律承诺书》、任职说明、基金经理任职期间表证实,黄某某是某某基金正式员工,从事投资管理工作。黄某某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其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和投资中的未公开信息,本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利用其掌握的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
5.调取证据通知书、黄某某管理产品情况表、调取笔录证实,重庆市公安局向某某基金调取黄某某管理的年金产品(XX年7月5日至XX年5月30日)、某某小盘成长混合基金(XX年6月至XX年6月)、某某新经济混合基金(XX年12月至XX年3月)的交易指令。
6.吴某某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账户资金股份流水等证实,吴某某于XX年4月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账户,下挂深圳A股账户和上海A股账户。
7.钱某某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账户资金股份流水等证实,钱某某于XX年8月在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账户,下挂深圳A股账户和上海A股账户。钱某某于XX年11月在某证券开户,下挂深圳A股账户和上海A股账户。
等等。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综述如下:
(一)关于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将其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基金公司交易股票名称等信息告知方某某1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首先,证人方某某1证实,其明知黄某某是基金经理,信任黄某某的专业知识能力,经常向黄某某打听股票信息,方某某1从中选择部分股票进行交易,有时也会在交易股票后继续询问黄某某的看法,黄某某知道方某某1在进行股票交易。方某某1与黄某某曾同在一家公司共事,共同出资经营过一家公司,二人关系较好,黄某某碍于两人的交情才向方某某1透露股票名称,但没明确告知方某某1上述股票跟黄某某管理的基金有关,但方某某1知道黄某某提到的股票应该与黄某某的工作相关,为了规避,方某某1用其母亲及钱某某的账户进行股票交易。
方某某1多份证言中确有部分猜测性用语,但方某某1关于黄某某向其透露股票名称这一关键事实的证言稳定且前后一致。方某某1在证言中强调自己为了盈利而主动向黄某某打听股票信息,无推脱罪责之意,且证实股票信息来源于黄某某也不能减轻其罪责,故能排除方某某1做虚假证言的合理怀疑,方某某1的证言真实可信。
其次,方某某1控制账户的几十支股票交易的时间与黄某某作为基金经理下达的相关交易指令的股票交易时间关联性明显。从XX年至XX年,方某某1在深交所交易的股票与黄某某相关交易指令趋同股票数超过二十支,两者趋同度高,方某某1关于因黄某某的推荐才交易相关股票并导致趋同度高的解释合理,黄某某对此不能作出有效反驳。认定黄某某向方某某1提供了相关股票交易信息的证据充分。
故对辩护人提出方某某1关于黄某某曾告诉过方某某1具体股票名称的证言真实性存疑、认定黄某某明示、暗示方某某1交易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向方某某1提供的信息是否属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的“未公开信息”的问题
黄某某作为基金经理,在基金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根据自己的分析判断,使用客户资金从所在基金公司的股票备选库和核心库中自主选择股票进行交易。上述交易的股票信息,如股票名称等,属于黄某某因职务便利获取的该基金公司投资交易信息,属于未公开信息。
(三)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是否违反相关规定的问题
黄某某作为基金从业人员,其将基金公司投资交易信息(交易股票名称)在特定时间里告知他人,明显违反了所在的金融机构有关信息保密的规定。
(四)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问题
方某某1账户与黄某某所在基金公司的相关基金账户的股票交易于XX年至XX年其间均有趋同,以XX年9月至XX年9月为例,两个账户的不同种股票趋同交易超过3次,交易次数多、证券成交额大。按照《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属于情节严重。黄某某的行为符合“二年内三次以上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应认定情节严重,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故对辩护人提出即使认定黄某某向方某某1泄露了股票名称,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暗示他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鉴于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黄某某与涉案账户之间无利益关联,其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黄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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