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钱某甲。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甲担任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某甲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到该基金的股票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控制、使用杨某某开设于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交易股票“某某信通”“某某前进”“某某传动”,与钱某甲所管理的上述基金的趋同率达100%,趋同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419.49万元。
钱某甲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302.47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甲身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得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甲在担任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票投资部基金经理期间,利用管理某甲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某甲基金)的职务之便所掌握的股票交易的未公开信息,操作由其实际控制的杨某某名下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先于(1-5个交易日)或稍晚于(1-2个交易日)其管理的某甲基金买卖“某某信通”“某某前进”“某某传动”三只股票,趋同成交金额共计人民币1419.49万元,钱某甲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302.47万元。
之后被告人钱某甲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安机关扣押钱某甲人民币310.1714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钱某甲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指定管辖的批复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受理、立案侦查钱某甲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并取得了公安部的指定管辖批复。
2.到案经过证明:钱某甲经重庆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于当日下午到吉林省经侦总队接受案件调查。
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钱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4.扣押决定书、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侦查机关扣押钱某甲人民币3101714.13元。
5.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基金管理资格证书,钱某甲的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证券业专业水平级别证书,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新入职员工承诺书、《某甲基金:关于增聘基金经理的公告》《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某甲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变更的公告》、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材料证明: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基金管理资格。
等等。
根据钱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以下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钱某甲。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甲担任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某甲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到该基金的股票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控制、使用杨某某开设于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交易股票“某某信通”“某某前进”“某某传动”,与钱某甲所管理的上述基金的趋同率达100%,趋同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419.49万元。
钱某甲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302.47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甲身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得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甲在担任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票投资部基金经理期间,利用管理某甲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某甲基金)的职务之便所掌握的股票交易的未公开信息,操作由其实际控制的杨某某名下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先于(1-5个交易日)或稍晚于(1-2个交易日)其管理的某甲基金买卖“某某信通”“某某前进”“某某传动”三只股票,趋同成交金额共计人民币1419.49万元,钱某甲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302.47万元。
之后被告人钱某甲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安机关扣押钱某甲人民币310.1714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钱某甲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指定管辖的批复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受理、立案侦查钱某甲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并取得了公安部的指定管辖批复。
2.到案经过证明:钱某甲经重庆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于当日下午到吉林省经侦总队接受案件调查。
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钱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4.扣押决定书、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侦查机关扣押钱某甲人民币3101714.13元。
5.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基金管理资格证书,钱某甲的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证券业专业水平级别证书,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新入职员工承诺书、《某甲基金:关于增聘基金经理的公告》《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某甲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变更的公告》、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材料证明: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基金管理资格。
等等。
根据钱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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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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