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肖某甲。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担任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某甲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到该基金的股票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控制、使用张某开设于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交易股票“某某信通”“某某前进”“某某传动”,与肖某甲所管理的上述基金的趋同率达100%,趋同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419.49万元。
肖某甲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302.47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身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得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肖某甲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指定管辖的批复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受理、立案侦查肖某甲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并取得了公安部的指定管辖批复。
2.到案经过证明:肖某甲经重庆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于当日下午到某某省经侦总队接受案件调查。
当民警向肖某甲说明系调查张某证券账户交易股票相关情况后,肖某甲立即主动提出愿意配合调查,之后到达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接受讯问。
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肖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4.扣押决定书、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
5.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基金管理资格证书,肖某甲的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证券业专业水平级别证书,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新入职员工承诺书、《某甲基金:关于增聘基金经理的公告》《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某甲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变更的公告》、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材料证明: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基金管理资格。
等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关于肖某甲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肖某甲的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对该指控予以变更。
被告人肖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肖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肖某甲具有从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肖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下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肖某甲。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担任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某甲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到该基金的股票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控制、使用张某开设于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账户交易股票“某某信通”“某某前进”“某某传动”,与肖某甲所管理的上述基金的趋同率达100%,趋同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419.49万元。
肖某甲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302.47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身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得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肖某甲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指定管辖的批复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受理、立案侦查肖某甲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并取得了公安部的指定管辖批复。
2.到案经过证明:肖某甲经重庆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于当日下午到某某省经侦总队接受案件调查。
当民警向肖某甲说明系调查张某证券账户交易股票相关情况后,肖某甲立即主动提出愿意配合调查,之后到达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接受讯问。
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肖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4.扣押决定书、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
5.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基金管理资格证书,肖某甲的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证券业专业水平级别证书,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新入职员工承诺书、《某甲基金:关于增聘基金经理的公告》《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某甲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变更的公告》、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材料证明: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具有基金管理资格。
等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作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关于肖某甲的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指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肖某甲的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对该指控予以变更。
被告人肖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肖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肖某甲具有从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肖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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