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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被告人邓某志,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
2020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于次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2020年8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住四川省仪陇县。
2020年8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志、鲁某某、林某金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邓某志、鲁某某先后成为“牛大亨”、“大亨互娱”等网络赌博平台代理人周某(已判决)的财务人员,主要负责给周某组织的参赌人员在平台上以人民币兑换分数的方式进行上下分结算赌资。参赌人员在上述赌博平台上采取打“牛牛”等方式进行计分赌博,每局结束后,由平台自动结算分数,并从赢家所赢取的分数中抽取一定比例获利,再将获利按一定比例返给各级代理。
周某获得平台返利后,支付被告人邓某志每日200元或300元的工资,支付被告人鲁某某每日100元至300元不等的工资。
期间,被告人邓某志至少获利人民币10600元。
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林某金被周某招募发展成为下级代理,后林某金邀约组织他人在“大亨互娱”等平台上进行网络赌博并接受投注,获得平台抽头返利人民币7885.20元。
2019年10月,周某被贵州省荔波县公安局抓获后,被告人邓某志、鲁某某共同继续利用上述赌博平台组织参赌人员赌博并接受投注。
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二人获得平台抽头返利共计人民币62476元,并平分。被告人鲁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林某金积极退赃人民币7885.20元。被告人邓某志于2020年7月2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鲁某某、林某金分别于2020年8月7日、8月2日作为参赌人员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志、鲁某某、林某金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邓某志、鲁某某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邓某志、鲁某某、林某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志、鲁某某、林某金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
本文由专注刑事辩护的张智勇主任律师团队参与整理。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无罪不起诉的刑事辩护案例,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下是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被告人邓某志,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
2020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202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并于次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2020年8月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住四川省仪陇县。
2020年8月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志、鲁某某、林某金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邓某志、鲁某某先后成为“牛大亨”、“大亨互娱”等网络赌博平台代理人周某(已判决)的财务人员,主要负责给周某组织的参赌人员在平台上以人民币兑换分数的方式进行上下分结算赌资。参赌人员在上述赌博平台上采取打“牛牛”等方式进行计分赌博,每局结束后,由平台自动结算分数,并从赢家所赢取的分数中抽取一定比例获利,再将获利按一定比例返给各级代理。
周某获得平台返利后,支付被告人邓某志每日200元或300元的工资,支付被告人鲁某某每日100元至300元不等的工资。
期间,被告人邓某志至少获利人民币10600元。
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林某金被周某招募发展成为下级代理,后林某金邀约组织他人在“大亨互娱”等平台上进行网络赌博并接受投注,获得平台抽头返利人民币7885.20元。
2019年10月,周某被贵州省荔波县公安局抓获后,被告人邓某志、鲁某某共同继续利用上述赌博平台组织参赌人员赌博并接受投注。
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二人获得平台抽头返利共计人民币62476元,并平分。被告人鲁某某主动退赃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林某金积极退赃人民币7885.20元。被告人邓某志于2020年7月2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鲁某某、林某金分别于2020年8月7日、8月2日作为参赌人员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志、鲁某某、林某金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邓某志、鲁某某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邓某志、鲁某某、林某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志、鲁某某、林某金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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