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的规定,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
主要方式有: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行为人为中心,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让他人赌博的,其场所公开与否并不影响犯罪构成。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
2018年12月,最高法发布了5件依法严惩网络犯罪指导性案例,其中涵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网上开设赌场等犯罪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民,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垫江县,住垫江县。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9年4月2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垫江县,住垫江县。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9年4月2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敏,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区。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9年6月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芳,女,1995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住重庆市梁平区。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9年6月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凤,女,1991年9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住重庆市梁平区。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9年6月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民、彭某、王某敏、刘某芳、蒋某凤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琳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民、彭某、王某敏、刘某芳、蒋某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7月,曹某霞、刘某1、李某容(三人已判决)共谋利用“牛大圣”APP软件组织他人以“斗牛牛”的方式在网上赌博并抽头营利。
曹某霞通过“牛大圣”APP软件创建“斗牛牛”俱乐部,制定“牛大圣”APP软件中输赢1积分对应人民币0.5元、每场收取赢分400分以上最大赢家金额的10%及其他超过400分赢家的10元作为抽成等赌博规则。
为招揽参赌人员,曹某霞、刘均、李某容利用微信APP、闲聊APP软件建立群聊,持续将微信、闲聊网友加入群内,在群内发布已创建的“牛大圣”APP软件俱乐部号和房间号,组织多人在网上赌博。
曹某霞等人以白班200元、夜班300-4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王某敏、刘某芳、蒋某凤为赌场财务。
财务负责每天在“牛大圣”APP软件记录参赌人员每场输赢得分、为参赌人员结算赌资并将当日抽头渔利扣除成本和工资后的盈利通过微信转账给曹某霞,由曹某霞平均分配给赌场各位股东。
为扩大参赌人员范围,曹某霞等人在经营该赌场期间又先后邀约了被告人李某民、彭某及胡某、邓某(二人已判决)以股东身份加入并参与分成。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曹某霞等股东先后邀约李某、邓某、卢某、向某、罗某、郑某、田某等数十人加入上述群聊,组织多人在网上参加“斗牛牛”赌博。
其中,2018年9月15日至10月31日,曹某霞、李某容、刘均、李某民、彭某抽头渔利共计191040元,李某民、彭某共分得47760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刘某芳、王某敏夫妇共同担任赌场财务期间抽头渔利31万余元,二人从中获利5万余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蒋某凤担任赌场财务期间抽头渔利39万余元,其从中获利2万余元。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民、彭某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敏、刘某芳、蒋某凤被民警传唤到案。
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民已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彭某已退缴违法所得25000元,被告人王某敏、刘某芳已共同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蒋某凤已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民、彭某、王某敏、刘某芳、蒋某凤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并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民、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敏、刘某芳、蒋某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民、彭某、王某敏、刘某芳、蒋某凤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夏某、罗某、郑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民、彭某、王某敏、刘某芳、蒋某凤及同案人曹某霞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民、彭某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并抽头渔利,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敏、刘某芳、蒋某凤明知他人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仍参与赌场经营并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民、彭某、王某敏、刘某芳、蒋某凤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民、彭某、王某敏、刘某芳、蒋某凤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蒋某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追缴被告人李某民、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七千七百六十元;追缴被告人王某敏、刘某芳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蒋某凤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洋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燚
书记员刘鑫星
主要方式有: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行为人为中心,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让他人赌博的,其场所公开与否并不影响犯罪构成。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
2018年12月,最高法发布了5件依法严惩网络犯罪指导性案例,其中涵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网上开设赌场等犯罪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民,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垫江县,住垫江县。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9年4月2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垫江县,住垫江县。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9年4月2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敏,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区。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9年6月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芳,女,1995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住重庆市梁平区。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9年6月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凤,女,1991年9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住重庆市梁平区。
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9年6月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民、彭某、王某敏、刘某芳、蒋某凤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琳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民、彭某、王某敏、刘某芳、蒋某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7月,曹某霞、刘某1、李某容(三人已判决)共谋利用“牛大圣”APP软件组织他人以“斗牛牛”的方式在网上赌博并抽头营利。
曹某霞通过“牛大圣”APP软件创建“斗牛牛”俱乐部,制定“牛大圣”APP软件中输赢1积分对应人民币0.5元、每场收取赢分400分以上最大赢家金额的10%及其他超过400分赢家的10元作为抽成等赌博规则。
为招揽参赌人员,曹某霞、刘均、李某容利用微信APP、闲聊APP软件建立群聊,持续将微信、闲聊网友加入群内,在群内发布已创建的“牛大圣”APP软件俱乐部号和房间号,组织多人在网上赌博。
曹某霞等人以白班200元、夜班300-4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王某敏、刘某芳、蒋某凤为赌场财务。
财务负责每天在“牛大圣”APP软件记录参赌人员每场输赢得分、为参赌人员结算赌资并将当日抽头渔利扣除成本和工资后的盈利通过微信转账给曹某霞,由曹某霞平均分配给赌场各位股东。
为扩大参赌人员范围,曹某霞等人在经营该赌场期间又先后邀约了被告人李某民、彭某及胡某、邓某(二人已判决)以股东身份加入并参与分成。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曹某霞等股东先后邀约李某、邓某、卢某、向某、罗某、郑某、田某等数十人加入上述群聊,组织多人在网上参加“斗牛牛”赌博。
其中,2018年9月15日至10月31日,曹某霞、李某容、刘均、李某民、彭某抽头渔利共计191040元,李某民、彭某共分得47760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刘某芳、王某敏夫妇共同担任赌场财务期间抽头渔利31万余元,二人从中获利5万余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蒋某凤担任赌场财务期间抽头渔利39万余元,其从中获利2万余元。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民、彭某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敏、刘某芳、蒋某凤被民警传唤到案。
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民已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彭某已退缴违法所得25000元,被告人王某敏、刘某芳已共同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蒋某凤已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民、彭某、王某敏、刘某芳、蒋某凤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并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民、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敏、刘某芳、蒋某凤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民、彭某、王某敏、刘某芳、蒋某凤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夏某、罗某、郑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民、彭某、王某敏、刘某芳、蒋某凤及同案人曹某霞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民、彭某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并抽头渔利,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敏、刘某芳、蒋某凤明知他人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仍参与赌场经营并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民、彭某、王某敏、刘某芳、蒋某凤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民、彭某、王某敏、刘某芳、蒋某凤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第二百零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蒋某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追缴被告人李某民、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七千七百六十元;追缴被告人王某敏、刘某芳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蒋某凤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洋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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