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走私犯罪是中国司法实践中极为突出的一类犯罪。为了加强对走私犯罪的打击,中国现行刑法对走私武器、弹药等以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文物、贵重金属、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货物、物品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对走私所列举的违禁货物、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则按照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
1、根据刑法第151条规定,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指以下情况任一种:多次或大量走私的;走私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或者危害严重的主犯;因走私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造成严重的国际影响的等等。
2、根据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以本罪,依照第151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根据本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新星壹品御园小区**栋***号。
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走私武器、弹药罪被呼和浩特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由呼和浩特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国荣、燕淑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通过QQ与许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了一支原装进口板球牌气枪,为了避免受骗,被告人李某亲自到云南昆明市官渡区找到许某(另案处理)查看枪支,确认后以人民币3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捷克产板球气枪一支,随后许某(另案处理)便使用被告人李某提供的虚假收件地址和虚假收件姓名通过圆通快递将该气枪邮寄到包头市,后被告人李某收到气枪。
2、2016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再次与许某(另案处理)联系,希望购买两支捷克产板球气枪,并提供了虚假收件人和收件地址等收件信息,后许某(另案处理)从境外网站购买了一支捷克产板球牌气枪,并让境外网站直接邮寄给被告人李某。
3、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向境外网站预存人民币26685.61元,用于购买枪支弹药。
2016年12月12日左右,被告人李某以1700欧元的价格购买了6.35口径捷克产火神牌气枪一支。
境外网站根据被告人李某提供的虚假收件信息将气枪分成三个邮包邮寄,将邮单号告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根据邮单号查询邮包物流信息后,陆续收到从葡萄牙寄来的邮包,组装成一支捷克产火神牌气枪。
收到气枪后,被告人李某又和境外网站联系以50欧元的价格购买了6盒铅弹,境外网站根据李某提供的虚假收件地址姓名以“体育用品”的名义将6盒铅弹从葡萄牙邮寄到包头市时,被呼和浩特海关驻白塔机场办事处查货,6盒铅弹共计907颗。
4、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给境外网站发送了一份订货清单,分别订购了5盒铅弹、6盒铅弹和一支捷克产火神牌气枪,并提供了虚假收件信息,境外网站分5个邮包陆续将订货清单中的枪支弹药邮寄给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李某的预存款中扣除1808.5欧元,并通过邮箱将邮单号和扣款情况告知被告人李某,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当邮包从葡萄牙邮寄至包头市时,陆续被呼和浩特海关驻白塔机场办事处查获。
其中查获铅弹5盒共计759颗,查获铅弹6盒共计907颗,查获的邮包中有枪管、储气筒、上弹连杆、木质枪托各一个,枪支部件十余件,经组装上述枪支配件可组成一支捷克产火神牌气枪。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李某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武器、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武器、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指控不持异议,但对检察机关起诉书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可。
2、对于部分涉案的枪支弹药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3、被告人具有法定自首的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重大立功的减刑情节,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被告人积极认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6、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宜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内蒙古自治区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统一收据、捐赠明细、收条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2016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通过QQ与许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了一支原装进口板球牌气枪,为了避免受骗,被告人李某亲自到云南昆明市官渡区找到许某(另案处理)查看枪支,确认后以人民币3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捷克产板球气枪一支,随后许某(另案处理)便使用被告人李某提供的虚假收件地址和虚假收件姓名通过圆通快递将该气枪邮寄到包头市,后被告人李某收到气枪。
2、2016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再次与许某(另案处理)联系,希望购买两支捷克产板球气枪,并提供了虚假收件人和收件地址等收件信息,后许某(另案处理)从境外网站购买了一支捷克产板球牌气枪,并让境外网站直接邮寄给被告人李某。
3、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向境外网站预存人民币26685.61元,用于购买枪支弹药。
2016年12月12日左右,被告人李某以1700欧元的价格购买了6.35口径捷克产火神牌气枪一支。
境外网站根据被告人李某提供的虚假收件信息将气枪分成三个邮包邮寄,将邮单号告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根据邮单号查询邮包物流信息后,陆续收到从葡萄牙寄来的邮包,组装成一支捷克产火神牌气枪。
收到气枪后,被告人李某又和境外网站联系以50欧元的价格购买了6盒铅弹,境外网站根据李某提供的虚假收件地址姓名以“体育用品”的名义将6盒铅弹从葡萄牙邮寄到包头市时,被呼和浩特海关驻白塔机场办事处查货,6盒铅弹共计907颗。
4、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给境外网站发送了一份订货清单,分别订购了5盒铅弹、6盒铅弹和一支捷克产火神牌气枪,并提供了虚假收件信息,境外网站分5个邮包陆续将订货清单中的枪支弹药邮寄给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李某的预存款中扣除1808.5欧元,并通过邮箱将邮单号和扣款情况告知被告人李某,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当邮包从葡萄牙邮寄至包头市时,陆续被呼和浩特海关驻白塔机场办事处查获。
其中查获的5盒铅弹共计759颗,6盒铅弹共计907颗,查获的邮包中有枪管、储气筒、上弹连杆、木质枪托各一个,枪支部件十余件,经组装上述枪支配件可组成一支捷克产火神牌气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线索)移交单、呼和浩特海关查验记录。
证实被告人李某使用虚假姓名、地址,从境外网站购买枪支、弹药,被机场邮检处查获后移送呼和浩特海关的情况;
2、被告人李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李某基本情况;
3、呼和浩特海关局查获、抓获经过及从李某处查获枪支弹药汇总表。
证实呼和浩特海关查获案件、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经过以及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涉嫌走私枪支弹药的情况;
4、证人李某证言。
证实被告人李某将从许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两支捷克原装进口的板球牌气枪存放在了其姑父李某处让其保管,李某并不知道箱子里装的什么东西;
5、证人蔡某证言。
证实被告人李某将从境外网站购买的一支葡萄牙原装6.35口径火神气枪和120颗自制铅弹及铅弹制作的模具存放在蔡某处的事实;
6、许某(另案处理)证言。
证实许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6月、7月,通过QQ认识了被告人李某后,先后两次以每支3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某了两支捷克原装进口的板球气枪,被告人李某向其购买第三支枪时许某(另案处理)并没有给被告人李某购买,后直接将购买枪支的网址告诉被告人李某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证实被告人李某通过QQ群认识许某(另案处理)后于2016年6、7月份,先后两次以每支3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其购买了2支捷克原装进口的板球气枪,购买第三支枪其并没有给被告人李某购买,后直接将购买枪支的网址告诉被告人李某,李某自行在网站上购买枪支及铅弹的事实经过;
8、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照片。
证实本案鉴定的相关人员聘请、资质情况;
9、呼公物鉴(痕)字[2017]0001号枪弹痕迹检验报告。
证实呼和浩特海关缉私局送检的6盒907发疑似铅弹,认定为制式气枪弹,构成制式枪弹;
10、呼公物鉴(痕)字[2017]0004号枪弹痕迹检验报告。
证实呼和浩特海关缉私局送检的三支疑似枪支中,编号为:201750004-J1(枪口动能为127.5J/㎝?)和201750004-J2(枪口动能为104.1J/㎝?)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编号为:201750004-J3的疑似枪支不能确定是否构成枪支,120发疑似铅弹认定为非制式气枪弹;
11、呼公物鉴(痕)字[2017]0010号枪弹痕迹检验报告。
证实呼和浩特海关缉私局送检的5盒759发疑似铅弹,均认定为国外产制式气枪弹;
12、呼公物鉴(痕)字[2017]0013号枪弹痕迹检验报告。
证实呼和浩特海关缉私局送检的6盒907发疑似铅弹,均认定为国外产制式气枪弹,属于弹药;
13、内公物证鉴定[2017]93号鉴定书。
证实编号为:20170093J1(枪口动能为测试值三组为:175.53J/㎝?、175.80J/㎝?、175.27J/㎝?)、20170093J2(枪口动能为测试值三组为:233.54J/㎝?、247.90J/㎝?、245.09J/㎝?)、20170093J3(枪口动能为测试值三组为:64.49J/㎝?、64.10J/㎝?、34.67J/㎝?)、20170093J4(枪口动能为测试值三组为:3.52J/㎝?、3.54J/㎝?、3.63J/㎝?)的枪形物体认定为枪支,送检编号为:20170093J5子弹形物体认定为弹药;
14、呼公物鉴(痕)字[2017]0014号枪弹痕迹检验报告。
证实呼和浩特海关缉私局送检的疑似枪支不能确定是否构成枪支;
15、内公物证鉴字[2017]94号鉴定书。
证实送检的编号为20170094J1(枪口动能为测试值三组为:15.76/㎝?、14.39J/㎝?、17.02J/㎝?)的枪形物体认定为枪支;
1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证实对被告人李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对所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17、投递邮件清单、被告人李某名下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
证实包头市青山西区投递部收到来自北京市、葡萄牙邮寄给被告人李某的邮件(收件人是郭志涵),被告人李某向境外网站预存款,境外网站扣除李某购买枪支、铅弹款情况及招商银行网上交易明细;
18、提取笔录、电子邮件截图。
证实被告人李某通过电子邮箱发送接收涉及购买枪支弹药的相关电子邮件情况;
19、辨认笔录、气枪、铅弹照片。
证实2017年2月16日8点40分,被告人李某在呼和浩特海关对来自葡萄牙的RD903941237PT、RD903941020PT、RD903941223PT三个邮包的收件信息和邮包内的物品进行辨认,确认三个邮包的收件信息和邮包内的物品信息是其提供给国外卖家的,2017年2月16日13时35分,被告人李某对编号为NO.25164076捷克原装进口板球气枪进行辨认,确认这支板球气枪是其寄存在李某处的枪支;
2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实讯问被告人李某的过程;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海关缉私局情况说明一份、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呼检公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
证实被告人李某供述许某的相关情况及许某另案处理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海关法规和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非法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3支,制式气枪弹2573颗,其行为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检察院起诉被告人李某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4支,经查本案被告人供述、许某证言、庭审查明事实,均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是被告人李某从境内云南昆明市购买的,认定为走私的证据不足,因此本案认定被告人李某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为3支。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部分涉案枪支构成未遂、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被告人李某走私枪支已完成购买、邮寄,其行为已既遂,其供述向许某购买枪支的行为系如实供述案情,不属自首、立功,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走私枪支、弹药的目的是爱好收藏,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且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涉案枪支、弹药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玉东
代理审判员魏严涵
人民陪审员许俊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莉媛
1、根据刑法第151条规定,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指以下情况任一种:多次或大量走私的;走私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或者危害严重的主犯;因走私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造成严重的国际影响的等等。
2、根据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以本罪,依照第151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根据本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新星壹品御园小区**栋***号。
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走私武器、弹药罪被呼和浩特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4日由呼和浩特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国荣、燕淑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通过QQ与许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了一支原装进口板球牌气枪,为了避免受骗,被告人李某亲自到云南昆明市官渡区找到许某(另案处理)查看枪支,确认后以人民币3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捷克产板球气枪一支,随后许某(另案处理)便使用被告人李某提供的虚假收件地址和虚假收件姓名通过圆通快递将该气枪邮寄到包头市,后被告人李某收到气枪。
2、2016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再次与许某(另案处理)联系,希望购买两支捷克产板球气枪,并提供了虚假收件人和收件地址等收件信息,后许某(另案处理)从境外网站购买了一支捷克产板球牌气枪,并让境外网站直接邮寄给被告人李某。
3、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向境外网站预存人民币26685.61元,用于购买枪支弹药。
2016年12月12日左右,被告人李某以1700欧元的价格购买了6.35口径捷克产火神牌气枪一支。
境外网站根据被告人李某提供的虚假收件信息将气枪分成三个邮包邮寄,将邮单号告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根据邮单号查询邮包物流信息后,陆续收到从葡萄牙寄来的邮包,组装成一支捷克产火神牌气枪。
收到气枪后,被告人李某又和境外网站联系以50欧元的价格购买了6盒铅弹,境外网站根据李某提供的虚假收件地址姓名以“体育用品”的名义将6盒铅弹从葡萄牙邮寄到包头市时,被呼和浩特海关驻白塔机场办事处查货,6盒铅弹共计907颗。
4、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给境外网站发送了一份订货清单,分别订购了5盒铅弹、6盒铅弹和一支捷克产火神牌气枪,并提供了虚假收件信息,境外网站分5个邮包陆续将订货清单中的枪支弹药邮寄给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李某的预存款中扣除1808.5欧元,并通过邮箱将邮单号和扣款情况告知被告人李某,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当邮包从葡萄牙邮寄至包头市时,陆续被呼和浩特海关驻白塔机场办事处查获。
其中查获铅弹5盒共计759颗,查获铅弹6盒共计907颗,查获的邮包中有枪管、储气筒、上弹连杆、木质枪托各一个,枪支部件十余件,经组装上述枪支配件可组成一支捷克产火神牌气枪。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李某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武器、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武器、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指控不持异议,但对检察机关起诉书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可。
2、对于部分涉案的枪支弹药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3、被告人具有法定自首的减刑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重大立功的减刑情节,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被告人积极认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6、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宜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辩护人当庭提交内蒙古自治区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统一收据、捐赠明细、收条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2016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通过QQ与许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了一支原装进口板球牌气枪,为了避免受骗,被告人李某亲自到云南昆明市官渡区找到许某(另案处理)查看枪支,确认后以人民币3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捷克产板球气枪一支,随后许某(另案处理)便使用被告人李某提供的虚假收件地址和虚假收件姓名通过圆通快递将该气枪邮寄到包头市,后被告人李某收到气枪。
2、2016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再次与许某(另案处理)联系,希望购买两支捷克产板球气枪,并提供了虚假收件人和收件地址等收件信息,后许某(另案处理)从境外网站购买了一支捷克产板球牌气枪,并让境外网站直接邮寄给被告人李某。
3、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向境外网站预存人民币26685.61元,用于购买枪支弹药。
2016年12月12日左右,被告人李某以1700欧元的价格购买了6.35口径捷克产火神牌气枪一支。
境外网站根据被告人李某提供的虚假收件信息将气枪分成三个邮包邮寄,将邮单号告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根据邮单号查询邮包物流信息后,陆续收到从葡萄牙寄来的邮包,组装成一支捷克产火神牌气枪。
收到气枪后,被告人李某又和境外网站联系以50欧元的价格购买了6盒铅弹,境外网站根据李某提供的虚假收件地址姓名以“体育用品”的名义将6盒铅弹从葡萄牙邮寄到包头市时,被呼和浩特海关驻白塔机场办事处查货,6盒铅弹共计907颗。
4、2016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给境外网站发送了一份订货清单,分别订购了5盒铅弹、6盒铅弹和一支捷克产火神牌气枪,并提供了虚假收件信息,境外网站分5个邮包陆续将订货清单中的枪支弹药邮寄给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李某的预存款中扣除1808.5欧元,并通过邮箱将邮单号和扣款情况告知被告人李某,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当邮包从葡萄牙邮寄至包头市时,陆续被呼和浩特海关驻白塔机场办事处查获。
其中查获的5盒铅弹共计759颗,6盒铅弹共计907颗,查获的邮包中有枪管、储气筒、上弹连杆、木质枪托各一个,枪支部件十余件,经组装上述枪支配件可组成一支捷克产火神牌气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线索)移交单、呼和浩特海关查验记录。
证实被告人李某使用虚假姓名、地址,从境外网站购买枪支、弹药,被机场邮检处查获后移送呼和浩特海关的情况;
2、被告人李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李某基本情况;
3、呼和浩特海关局查获、抓获经过及从李某处查获枪支弹药汇总表。
证实呼和浩特海关查获案件、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的经过以及从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涉嫌走私枪支弹药的情况;
4、证人李某证言。
证实被告人李某将从许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两支捷克原装进口的板球牌气枪存放在了其姑父李某处让其保管,李某并不知道箱子里装的什么东西;
5、证人蔡某证言。
证实被告人李某将从境外网站购买的一支葡萄牙原装6.35口径火神气枪和120颗自制铅弹及铅弹制作的模具存放在蔡某处的事实;
6、许某(另案处理)证言。
证实许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6月、7月,通过QQ认识了被告人李某后,先后两次以每支3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李某了两支捷克原装进口的板球气枪,被告人李某向其购买第三支枪时许某(另案处理)并没有给被告人李某购买,后直接将购买枪支的网址告诉被告人李某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证实被告人李某通过QQ群认识许某(另案处理)后于2016年6、7月份,先后两次以每支3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其购买了2支捷克原装进口的板球气枪,购买第三支枪其并没有给被告人李某购买,后直接将购买枪支的网址告诉被告人李某,李某自行在网站上购买枪支及铅弹的事实经过;
8、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照片。
证实本案鉴定的相关人员聘请、资质情况;
9、呼公物鉴(痕)字[2017]0001号枪弹痕迹检验报告。
证实呼和浩特海关缉私局送检的6盒907发疑似铅弹,认定为制式气枪弹,构成制式枪弹;
10、呼公物鉴(痕)字[2017]0004号枪弹痕迹检验报告。
证实呼和浩特海关缉私局送检的三支疑似枪支中,编号为:201750004-J1(枪口动能为127.5J/㎝?)和201750004-J2(枪口动能为104.1J/㎝?)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编号为:201750004-J3的疑似枪支不能确定是否构成枪支,120发疑似铅弹认定为非制式气枪弹;
11、呼公物鉴(痕)字[2017]0010号枪弹痕迹检验报告。
证实呼和浩特海关缉私局送检的5盒759发疑似铅弹,均认定为国外产制式气枪弹;
12、呼公物鉴(痕)字[2017]0013号枪弹痕迹检验报告。
证实呼和浩特海关缉私局送检的6盒907发疑似铅弹,均认定为国外产制式气枪弹,属于弹药;
13、内公物证鉴定[2017]93号鉴定书。
证实编号为:20170093J1(枪口动能为测试值三组为:175.53J/㎝?、175.80J/㎝?、175.27J/㎝?)、20170093J2(枪口动能为测试值三组为:233.54J/㎝?、247.90J/㎝?、245.09J/㎝?)、20170093J3(枪口动能为测试值三组为:64.49J/㎝?、64.10J/㎝?、34.67J/㎝?)、20170093J4(枪口动能为测试值三组为:3.52J/㎝?、3.54J/㎝?、3.63J/㎝?)的枪形物体认定为枪支,送检编号为:20170093J5子弹形物体认定为弹药;
14、呼公物鉴(痕)字[2017]0014号枪弹痕迹检验报告。
证实呼和浩特海关缉私局送检的疑似枪支不能确定是否构成枪支;
15、内公物证鉴字[2017]94号鉴定书。
证实送检的编号为20170094J1(枪口动能为测试值三组为:15.76/㎝?、14.39J/㎝?、17.02J/㎝?)的枪形物体认定为枪支;
1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证实对被告人李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对所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17、投递邮件清单、被告人李某名下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
证实包头市青山西区投递部收到来自北京市、葡萄牙邮寄给被告人李某的邮件(收件人是郭志涵),被告人李某向境外网站预存款,境外网站扣除李某购买枪支、铅弹款情况及招商银行网上交易明细;
18、提取笔录、电子邮件截图。
证实被告人李某通过电子邮箱发送接收涉及购买枪支弹药的相关电子邮件情况;
19、辨认笔录、气枪、铅弹照片。
证实2017年2月16日8点40分,被告人李某在呼和浩特海关对来自葡萄牙的RD903941237PT、RD903941020PT、RD903941223PT三个邮包的收件信息和邮包内的物品进行辨认,确认三个邮包的收件信息和邮包内的物品信息是其提供给国外卖家的,2017年2月16日13时35分,被告人李某对编号为NO.25164076捷克原装进口板球气枪进行辨认,确认这支板球气枪是其寄存在李某处的枪支;
2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实讯问被告人李某的过程;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海关缉私局情况说明一份、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呼检公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
证实被告人李某供述许某的相关情况及许某另案处理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海关法规和枪支、弹药管理规定,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非法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3支,制式气枪弹2573颗,其行为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检察院起诉被告人李某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4支,经查本案被告人供述、许某证言、庭审查明事实,均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是被告人李某从境内云南昆明市购买的,认定为走私的证据不足,因此本案认定被告人李某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为3支。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部分涉案枪支构成未遂、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被告人李某走私枪支已完成购买、邮寄,其行为已既遂,其供述向许某购买枪支的行为系如实供述案情,不属自首、立功,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走私枪支、弹药的目的是爱好收藏,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且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涉案枪支、弹药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韩玉东
代理审判员魏严涵
人民陪审员许俊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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