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走私犯罪是中国司法实践中极为突出的一类犯罪。为了加强对走私犯罪的打击,中国现行刑法对走私武器、弹药等以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文物、贵重金属、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货物、物品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对走私所列举的违禁货物、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则按照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
1、根据刑法第151条规定,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指以下情况任一种:多次或大量走私的;走私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或者危害严重的主犯;因走私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造成严重的国际影响的等等。
2、根据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以本罪,依照第151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根据本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某香,男,生于1982年5月8日,傣族,文盲,农民,群众,云南省勐腊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勐腊县,现住该地。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2日经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9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云南省勐腊县看守所。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9)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香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依康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香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岩某香从老挝国返回至中国勐腊县岔河口岸边境检查站。
后边境检查站执勤官兵对其例行检查时从其身上及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枪支零部件若干及六发子弹。
经查,枪支零部件可组装成一支完整的手枪,岔河检查站将案件移交勐满边境派出所。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在送检条件下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中规定的枪支;六发子弹为制式手枪弹。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香明知是枪支仍非法携带入境;被告人岩某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岩某香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岩某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李微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以被告人岩某香存在以下法定、酌定、减轻处罚情节提出:1、边防民警在查获被告人岩某香携带枪支及弹药入境时未进行同步拍照和录音录像,涉案枪支和弹药未有明显区别特征,存在同类物,无法排除送检的涉案枪支、弹药并非被告人岩某香携带入境的枪支、弹药的可能性;2、被告人岩某香在本次犯罪前无任何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3、被告人岩某香获得枪支的目的并非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事实上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4、被告人岩某香从归案至今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坦白和知错认错,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岩某香从老挝国返回至中国云南省勐腊县岔河口岸边境检查站接受边境检查站执勤官兵对其例行检查时,从其身上及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枪支零部件若干及六发子弹。
后岔河检查站将案件移交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勐满边境派出所。
经查,涉案枪支零部件可组装成一支完整的手枪。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在送检条件下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中规定的枪支;六发子弹为制式手枪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云南省勐腊县公安边防大队岔河边境检查站对从老挝国进入中国境内的被告人岩某香例行检查时,查获被告人岩某香随身携带的钱包中放有枪支零部件若干及疑似子弹的时间、地点、经过。
3、被告人岩某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老挝时,老挝朋友“马某”带领一名老挝人来找其,期间那名老挝人拿出一把手枪丢给“马某”,“马某”说是烂枪就把手枪给其,在老挝人离开时拿出六发子弹说不好不想要便将子弹扔在床上,其之后将手枪及子弹藏好,2018年12月15日11时许,其将手枪拆卸藏匿从老挝返回中国时被岔河边境检查站查获的事实、经过。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岩某香依法辨认涉案其非法携带的枪支及子弹及其走私枪支、弹药的现场的事实。
5、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扣押涉案被告人携带的疑似枪支零部件、疑似子弹六发,枪套一个,后进行组装成一支手枪的事实。
6、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非法携带入境的疑似枪支及子弹进行鉴定及鉴定结果为涉案疑似枪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子弹为制式手枪弹并将结果告知被告人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涉案岔河口边境检查站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该现场位于云南省勐腊县岔河口岸,往南距中老XX号界碑约1公里,往北至中国云南省勐腊县距街道约10公里,东面为岔河水库,西面为橡胶林地,经现场检查和外围搜索,未发现其他可疑物痕迹物证的事实。
8、中老边境出入境通行证,证实的是被告人岩某香持有出入境相关证件的事实。
9、见证人身份证,证实的是见证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10、情况说明,证实的是1、被告人岩某香具有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及云南省勐腊县双重户口,其已注销勐腊县勐腊镇户口,使用勐满镇户口;2、被告人岩某香供述中的“马某”及涉案中的老挝人未抓获,3、本案前期被侦查机关以岩某香“非法持有枪支案”侦查,后期以岩某香“走私枪支、弹药案”侦查;4、检查站移交的案件材料只有抓获经过及枪支、子弹,因岔河边境检查站与云南省勐腊勐满边境派出所系一个大队,故未填写移交清单;5、查获枪支时,岔河检查站未照相及录音录像的事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香明知是枪支仍非法携带入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某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岩某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岩某香携带枪支及弹药入境时未进行拍照和同步录音录像,涉案枪支和弹药存在同类物,无法排除送检的涉案枪支、弹药是被告人岩某香携带入境的枪支、弹药的意见,检查站民警在例行检查时查获被告人岩某香携带枪支零部件后,将案件移交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勐满边境派出所进行侦查,派出所民警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岩某香已辨认、指认,并确认涉案零部件和组装的手枪及子弹系其携带入境的事实,且该情节在侦查证据卷中情况说明已经详述,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武器、弹药的禁止进出口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某香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6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二、涉案手枪1支、子弹6发、枪套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伟
人民陪审员蔡兴发
人民陪审员白正昌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俊
1、根据刑法第151条规定,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指以下情况任一种:多次或大量走私的;走私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或者危害严重的主犯;因走私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造成严重的国际影响的等等。
2、根据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以本罪,依照第151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根据本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岩某香,男,生于1982年5月8日,傣族,文盲,农民,群众,云南省勐腊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勐腊县,现住该地。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2日经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于2019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9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云南省勐腊县看守所。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9)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香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依康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香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岩某香从老挝国返回至中国勐腊县岔河口岸边境检查站。
后边境检查站执勤官兵对其例行检查时从其身上及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枪支零部件若干及六发子弹。
经查,枪支零部件可组装成一支完整的手枪,岔河检查站将案件移交勐满边境派出所。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在送检条件下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中规定的枪支;六发子弹为制式手枪弹。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香明知是枪支仍非法携带入境;被告人岩某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岩某香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岩某香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李微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以被告人岩某香存在以下法定、酌定、减轻处罚情节提出:1、边防民警在查获被告人岩某香携带枪支及弹药入境时未进行同步拍照和录音录像,涉案枪支和弹药未有明显区别特征,存在同类物,无法排除送检的涉案枪支、弹药并非被告人岩某香携带入境的枪支、弹药的可能性;2、被告人岩某香在本次犯罪前无任何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3、被告人岩某香获得枪支的目的并非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事实上未造成任何严重后果;4、被告人岩某香从归案至今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坦白和知错认错,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岩某香从老挝国返回至中国云南省勐腊县岔河口岸边境检查站接受边境检查站执勤官兵对其例行检查时,从其身上及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枪支零部件若干及六发子弹。
后岔河检查站将案件移交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勐满边境派出所。
经查,涉案枪支零部件可组装成一支完整的手枪。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在送检条件下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中规定的枪支;六发子弹为制式手枪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云南省勐腊县公安边防大队岔河边境检查站对从老挝国进入中国境内的被告人岩某香例行检查时,查获被告人岩某香随身携带的钱包中放有枪支零部件若干及疑似子弹的时间、地点、经过。
3、被告人岩某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老挝时,老挝朋友“马某”带领一名老挝人来找其,期间那名老挝人拿出一把手枪丢给“马某”,“马某”说是烂枪就把手枪给其,在老挝人离开时拿出六发子弹说不好不想要便将子弹扔在床上,其之后将手枪及子弹藏好,2018年12月15日11时许,其将手枪拆卸藏匿从老挝返回中国时被岔河边境检查站查获的事实、经过。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岩某香依法辨认涉案其非法携带的枪支及子弹及其走私枪支、弹药的现场的事实。
5、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扣押涉案被告人携带的疑似枪支零部件、疑似子弹六发,枪套一个,后进行组装成一支手枪的事实。
6、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非法携带入境的疑似枪支及子弹进行鉴定及鉴定结果为涉案疑似枪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子弹为制式手枪弹并将结果告知被告人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对涉案岔河口边境检查站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该现场位于云南省勐腊县岔河口岸,往南距中老XX号界碑约1公里,往北至中国云南省勐腊县距街道约10公里,东面为岔河水库,西面为橡胶林地,经现场检查和外围搜索,未发现其他可疑物痕迹物证的事实。
8、中老边境出入境通行证,证实的是被告人岩某香持有出入境相关证件的事实。
9、见证人身份证,证实的是见证人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10、情况说明,证实的是1、被告人岩某香具有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及云南省勐腊县双重户口,其已注销勐腊县勐腊镇户口,使用勐满镇户口;2、被告人岩某香供述中的“马某”及涉案中的老挝人未抓获,3、本案前期被侦查机关以岩某香“非法持有枪支案”侦查,后期以岩某香“走私枪支、弹药案”侦查;4、检查站移交的案件材料只有抓获经过及枪支、子弹,因岔河边境检查站与云南省勐腊勐满边境派出所系一个大队,故未填写移交清单;5、查获枪支时,岔河检查站未照相及录音录像的事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香明知是枪支仍非法携带入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某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岩某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岩某香携带枪支及弹药入境时未进行拍照和同步录音录像,涉案枪支和弹药存在同类物,无法排除送检的涉案枪支、弹药是被告人岩某香携带入境的枪支、弹药的意见,检查站民警在例行检查时查获被告人岩某香携带枪支零部件后,将案件移交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勐满边境派出所进行侦查,派出所民警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岩某香已辨认、指认,并确认涉案零部件和组装的手枪及子弹系其携带入境的事实,且该情节在侦查证据卷中情况说明已经详述,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武器、弹药的禁止进出口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某香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6年8月15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
二、涉案手枪1支、子弹6发、枪套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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