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走私犯罪是中国司法实践中极为突出的一类犯罪。为了加强对走私犯罪的打击,中国现行刑法对走私武器、弹药等以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文物、贵重金属、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货物、物品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对走私所列举的违禁货物、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则按照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
1、根据刑法第151条规定,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指以下情况任一种:多次或大量走私的;走私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或者危害严重的主犯;因走私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造成严重的国际影响的等等。
2、根据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以本罪,依照第151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根据本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浩,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香港居民,汉族,初中文化,住香港新界区。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9年3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四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9)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浩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韵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浩及其辩护人陈小艳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浩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被海关检查。
经查,在其携带入境的乐器袋内发现以下物品:WE手枪(M9A10.8KG)1把、WALTHER手枪(CP990.7KG)1把、WindVelocity手枪(38SUPERl.1KG)1把、枪支配件(6.4KG)8件、铅弹(3KG)5000粒、弹壳(0.1KG)2个,共6项物品。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枪支及铅弹等,其中有枪支4支,气枪弹5000粒。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枪支、气枪弹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李某浩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文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浩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武器、弹药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武器、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浩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浩没有走私枪支弹药的主观故意,其以为携带的是汽车零配件;李某浩归案后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李某浩有立功表现。
请求法庭对李某浩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浩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被海关检查。
经查,在其携带入境的乐器袋内发现以下物品:WE手枪(M9A10.8KG)1把、WALTHER手枪(CP990.7KG)1把、WindVelocity手枪(38SUPERl.1KG)1把、枪支配件(6.4KG)8件、铅弹(3KG)5000粒、弹壳(0.1KG)2个,共6项物品。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枪支及铅弹等,其中有枪支4支,气枪弹5000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或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李某浩的身份证明材料,法院判决书等:证明李某浩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检查(查验)记录表、当事人
提供情况记录表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18日在深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二楼抓获李某浩。
4.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仓储凭单等:证明2017年3月26日,缉私部门依法扣留并扣押李某浩携带的手枪3把,枪支配件8件,铅弹5000粒,弹壳2个。
5.查验记录、出入境记录:证明李某浩于2017年3月多次从福田口岸出入境。
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浩于2015年11月因吸食毒品K粉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
于2016年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其于2017年8月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决定对该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2月18日评估提前出所)。
二、被告人李某浩的供述和辩解,综合其主要内容如下:
2017年3月,我在facebook上看到货主发布招聘带汽车零件入境的工作,我联系了货主,他让我带水货,有500港币带报酬。
2017年3月26日,我按货主指示在香港上水火车站拿货,派货人把东西放在一个吉他盒里给我,说是汽车配件,我没检查就过关,被海关抽查,打开吉他盒子后我才知道里面是枪支和铅弹。
我知道枪支铅弹入境是违法的,以前没有带过。
我没见过货主、收货人,他们的身份情况我不知道。
三、鉴定意见。
1.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的枪支和铅弹情况、数量等,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
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李某浩。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浩走私武器、弹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浩伙同他人,走私枪支4支,气枪弹5000粒入境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查获的枪支、弹药、鉴定结论及其它相关的物证、书证证实,足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项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
相关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浩受他人指使,为他人携带涉案枪支、弹药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浩人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及仿真枪等涉案物品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作洲
审判员涂平一
审判员袁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钰媛(兼)
1、根据刑法第151条规定,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指以下情况任一种:多次或大量走私的;走私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或者危害严重的主犯;因走私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造成严重的国际影响的等等。
2、根据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以本罪,依照第151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根据本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浩,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香港居民,汉族,初中文化,住香港新界区。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9年3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四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9)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浩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韵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浩及其辩护人陈小艳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浩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被海关检查。
经查,在其携带入境的乐器袋内发现以下物品:WE手枪(M9A10.8KG)1把、WALTHER手枪(CP990.7KG)1把、WindVelocity手枪(38SUPERl.1KG)1把、枪支配件(6.4KG)8件、铅弹(3KG)5000粒、弹壳(0.1KG)2个,共6项物品。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枪支及铅弹等,其中有枪支4支,气枪弹5000粒。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枪支、气枪弹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李某浩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文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浩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武器、弹药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武器、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浩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浩没有走私枪支弹药的主观故意,其以为携带的是汽车零配件;李某浩归案后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李某浩有立功表现。
请求法庭对李某浩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浩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书面申报,被海关检查。
经查,在其携带入境的乐器袋内发现以下物品:WE手枪(M9A10.8KG)1把、WALTHER手枪(CP990.7KG)1把、WindVelocity手枪(38SUPERl.1KG)1把、枪支配件(6.4KG)8件、铅弹(3KG)5000粒、弹壳(0.1KG)2个,共6项物品。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枪支及铅弹等,其中有枪支4支,气枪弹5000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宣读或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李某浩的身份证明材料,法院判决书等:证明李某浩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检查(查验)记录表、当事人
提供情况记录表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18日在深圳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二楼抓获李某浩。
4.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仓储凭单等:证明2017年3月26日,缉私部门依法扣留并扣押李某浩携带的手枪3把,枪支配件8件,铅弹5000粒,弹壳2个。
5.查验记录、出入境记录:证明李某浩于2017年3月多次从福田口岸出入境。
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浩于2015年11月因吸食毒品K粉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7日转为刑事拘留)。
于2016年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其于2017年8月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决定对该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2月18日评估提前出所)。
二、被告人李某浩的供述和辩解,综合其主要内容如下:
2017年3月,我在facebook上看到货主发布招聘带汽车零件入境的工作,我联系了货主,他让我带水货,有500港币带报酬。
2017年3月26日,我按货主指示在香港上水火车站拿货,派货人把东西放在一个吉他盒里给我,说是汽车配件,我没检查就过关,被海关抽查,打开吉他盒子后我才知道里面是枪支和铅弹。
我知道枪支铅弹入境是违法的,以前没有带过。
我没见过货主、收货人,他们的身份情况我不知道。
三、鉴定意见。
1.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的枪支和铅弹情况、数量等,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
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李某浩。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浩走私武器、弹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浩伙同他人,走私枪支4支,气枪弹5000粒入境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查获的枪支、弹药、鉴定结论及其它相关的物证、书证证实,足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项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
相关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浩受他人指使,为他人携带涉案枪支、弹药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浩人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及仿真枪等涉案物品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作洲
审判员涂平一
审判员袁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欧钰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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