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飞因走私武器、弹药罪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2020-08-27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走私武器、弹药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武器、弹药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走私犯罪是中国司法实践中极为突出的一类犯罪。为了加强对走私犯罪的打击,中国现行刑法对走私武器、弹药等以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文物、贵重金属、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货物、物品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对走私所列举的违禁货物、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则按照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
1、根据刑法第151条规定,犯本罪的,处7年以上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指以下情况任一种:多次或大量走私的;走私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或者危害严重的主犯;因走私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造成严重的国际影响的等等。
2、根据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武装掩护走私的,以本罪,依照第151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根据本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武器、弹药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飞,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暂住地江苏省昆山市。
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走私武器罪被苏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飞犯走私武器罪一案,于2019年8月14日以苏检诉刑诉[2019]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坤祥、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飞及其辩护人沈元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飞以转卖牟利为目的,于2017年2月在明知枪支为国家禁止进境物品的情况下,先后通过微信等渠道向他人购买“沙漠之鹰”、“CP99”和“M9A1”枪支各1支,并采用伪报品名、伪装货物的方式从香港通过EMS快递邮寄入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飞通过他人接到吴某等人购买“沙漠之鹰”、“CP99”枪支订单后,向其上家订购枪支,从中赚取差价,并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境。
“CP99”枪支通过香港邮政邮寄入境,在上海被买家吴某收取,后被查扣。
“沙漠之鹰”枪支通过香港邮政邮寄入境,2017年2月20日被北京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
2.2017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飞向他人购买“M9A1”枪支1支。
并采用上述方式通过香港邮政邮寄入境,2017年2月18日被苏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
经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飞走私的3支疑似枪支,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均认定为枪支,其中“M9A1”枪口动能比为3.57J/c㎡,“CP99”枪口比动能为9.77J/c㎡,“沙漠之鹰”枪口动能比为6.39J/c㎡。
被告人王某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飞明知枪支为国家禁止进境物品,走私进境3支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其行为构成走私武器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王某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飞订购枪支时主观判断是气枪、仿真枪,不知是真枪。
被告人王某飞不是以走私枪支为业,转卖2支枪支获利较小,且均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
被告人王某飞能检举、揭发他人非法买卖枪支,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王某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
综上,被告人王某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王某飞在明知枪支为国家禁止进境物品的情况下,以转卖牟利为目的,先后通过微信等渠道向他人购买“沙漠之鹰”、“CP99”枪支各1支,同时自行购买“M9A1”枪支1支,上述枪支均采用伪报品名、伪装货物的方式从香港通过EMS快递邮寄入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飞通过他人接到购买“沙漠之鹰”、“CP99”枪支订单后,向其上家订购枪支,采用上述方式走私进境,并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400元。
“CP99”枪支通过香港邮政邮寄入境,在上海被买家吴某收取,后被查扣。
“沙漠之鹰”枪支通过香港邮政邮寄入境,同月20日被北京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
2.2017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飞向他人购买“M9A1”枪支1支,并采用上述方式通过香港邮政邮寄入境,2017年2月18日被苏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
经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飞购买的3支疑似枪支,均为以气体为动力进行发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其中“M9A1”枪口比动能为3.57J/c㎡,“CP99”枪口比动能为9.77J/c㎡,“沙漠之鹰”枪口比动能为6.39J/c㎡,均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王某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飞的供述,供认其明知枪支为国家禁止进境物品,仍于2017年2月9日通过微信等渠道向其上家先后购买了“沙漠之鹰”、“CP99”和“M9A1”枪支各1支,其中“M9A1”枪支是邮寄给自己的,另两支是微信名叫“AAA秃小二”向其购买,其再向上家订购,每支其赚取200元差价。
上家称3支枪支均从香港夹装在其他物品里面邮寄过来。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2月向他人购买了1支“CP99”仿真枪。
该枪是从香港快件邮寄来的,藏在一个糖果盒子里面,上面是糖果,下面是枪,面单上写的品名是糖果。
后来其听说仿真枪是国家管制的,其就将该枪交到虹口区嘉兴路派出所去了。
3、苏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移交缉私部门涉案物品照片、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二处枪支线索移交单、北京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详情清单、面单号EA253405127HK的苏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进出境邮件查验记录单、面单号EA253405113HK的北京海关查验记录,证实上述两个EMS快递均从香港寄出,分别在苏州海关、北京海关被查获,包裹内均藏有疑似枪支。
4、快递单号为EA253405127HK、EA253405113HK的两张香港邮政EMS快递单和EA253405087HK的香港邮政EMS快递单照片,证实上述三个快递均从香港寄出,品名分别标注为“零食糖果”、“玩具”等。
5、南京掌控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7年2月9日下午,网友“AAA秃小二”向王某飞购买“沙漠之鹰”枪支1支,并于同日16时30分微信支付2300元。
“AAA秃小二”当晚向王某飞购买“CP99”枪支1支,并于同日21时04分微信支付2700元。
王某飞于2017年2月9日21时12分将“AAA秃小二”的订单转给上家“NO.1腾世-boss总”,并分别支付2100元和2500元。
王某飞2017年2月9日13时29分向其上家购买“M9A1”枪支1支,并微信支付1000元。
同月12日15时,“NO.1腾世-boss总”将三张快递单照片发给王某飞。
6、调取证据清单、移交物品清单、枪支线索移交单、案件线索移交单、移交物品照片,证实北京海关缉私局、苏州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将本案线索以及涉案枪支移交给苏州海关缉私分局的情况,以及案发后苏州海关缉私分局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调取“CP99”枪支1支的情况。
7、物证手枪3支以及“M9A1”枪支、“沙漠之鹰”枪支的包装,证实了本案3支枪支情况,以及“M9A1”枪支、“沙漠之鹰”枪支均为藏匿在糖果等包装中。
8、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苏州海关缉私分局从王某飞处扣押手机1部、气瓶1瓶、充气连接线1条等物。
9、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涉案3支枪支以及1部手机均移送本院。
10、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苏公物鉴(痕检)字[2017]21号、苏公物鉴(痕检)字[2017]33号、苏公物鉴(痕)字[2017]34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本案3支枪均为以气体为动力进行发射,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J/c㎡,其中“M9A1”枪口比动能为3.57J/c㎡,“CP99”枪口比动能为9.77J/c㎡,“沙漠之鹰”枪口比动能为6.39J/c㎡,均认定为枪支。
11、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飞的归案经过情况。
12、个人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飞的户籍身份情况。
13、苏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飞的检举揭发未能查证属实。
1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王某飞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飞明知枪支为国家禁止进境物品,仍走私进境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3支,其行为构成走私武器罪,属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飞订购枪支时主观判断是气枪、仿真枪,不知晓是真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某飞作为一名枪支发烧友,对枪支的特点、性能应该有所了解,而且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中也表示明知其所购买的枪支都是从境外购入,境内根本买不到,足以证明其明知此类枪支在国内是不允许持有和买卖的,可见被告人王某飞走私枪支的故意非常明确。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飞不是以走私枪支为业,转卖2支枪支获利较小,且均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王某飞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王某飞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某飞虽然不以走私枪支为业,但也将2支枪支转卖牟利,其中1支也已流入社会,况且走私武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中关于武器禁止进口的监管制度,并非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定罪的依据和标准,被告人王某飞的犯罪情节不属情节轻微,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该对其定罪处刑。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飞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苏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开展工作,被告人王某飞的检举揭发未能查证属实,故王某飞不能构成立功。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飞的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飞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财产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
二、“沙漠之鹰”枪支一支、“CP99”枪支一支和“M9A1”枪支一支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三、追缴被告人王某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本院的被告人王某飞的手机一部以及苏州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的气瓶一瓶、充气连接线一条,由本院和扣押机关分别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辛以春
审判员徐莉娜
审判员吴继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戴翼
卜雪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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