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0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甘静辉,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焕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远前,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
因本案于200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磊,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武昌区。
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0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徐远前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走私、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磊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三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徐远前、王磊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刚、黄文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某、徐远前、王磊及马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1月份的一天,方可(本案被告人,在一审期间死亡)在武汉打电话叫被告人马某某帮其从缅甸购买毒品麻古5万粒,由马某某从缅甸运到云南省昆明市,每粒付马某某运费4元。
方可汇了40万元给马某某。
马某某得到钱后,在缅甸以每粒7.5元的价格向“老二”(另案处理)购买毒品麻古5万粒,交给被告人徐远前运往昆明。
方可在昆明接到毒品麻古后,交给蒋汉涛(已判刑)运输到武汉,方可以每粒34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二、2009年2月中旬,方可向“老二”购买毒品麻古8万粒和1支手枪及子弹后,电话叫马某某在缅甸将毒品和枪弹送到昆明,每粒付运费4元。
马某某安排徐远前运输。
2月22日,蒋汉涛按方可的安排携带8万粒麻古和枪弹驾车从昆明开往武汉。
当日9时许,在途经贵州省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查,蒋汉涛驾车冲关逃至槽箐头隧道出口时,将车上的1805克麻古和手枪18发子弹丢在公路边的铁丝网下,并将车开到在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藏匿。
当日蒋汉涛乘火车返回昆明,将冲关逃跑的事情告诉方可,二人一起来到蒋汉涛藏车的地方查看。
次日,由蒋汉涛驾车将剩余的毒品运到武汉,方可将毒品以每粒34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三、2009年2月底的一天,方可打电话向“老二”购买10万粒麻古和价值3.3万元的一把手枪及子弹,方可打电话让马某某在缅甸拿到枪弹后送到昆明。
方可在武汉拿了5000元钱给被告人王磊让其到昆明接枪。
王磊到昆明浩宏物流广场附近一招待所拿到手枪及子弹后,将枪弹带回其所住的昆明锦江大酒店。
徐远前按方可的安排到锦江大酒店从王磊处拿到枪弹后,将枪弹放在昆明仁和旅社。
4月20号左右,方可接到“老二”的电话,说10万粒毒品已经准备好,安排马某某把毒品运到昆明。
徐远前按方可的安排将枪支和毒品藏匿于方可的车牌为鄂A-B8R58的丰田车的两边夹层中,从昆明出发。
2009年4月23日23时许,徐远前驾车行驶至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查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387.4克、380ACP手枪一支、子弹20发。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七条 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徐远前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王磊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1192.4克和枪支两支、子弹38发,依法予以没收;五、涉案工具、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即:丰田车一辆(车牌号鄂AB8R58)、赃款2002066元、NOKLA手机四部、VERTU手机一部、SNMSUVG手机一部、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5610型手机一部、黄色项链壹条、诺基亚手机壹部、三星手机一部、联想手提电脑壹台、U盾一个(由扣押机关上交)。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以“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徐远前以“系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王磊以“不知情,没有参与犯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马某某的辩护人通知证人丁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朋友)到庭证实:2009年1月至4月,二人与马某某大部分时间在缅甸,没有看见马某某离开缅甸。
由于以上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以上证据虽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马某某对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以及走私枪支子弹的事实供认不讳,仅辩称2009年1月至4月自己没有离开缅甸,要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马某某犯罪作用低于方可,且方可已死亡,其供述不能作证据使用,不宜判处死刑为由为马某某辩护。
上诉人徐远前请求从轻处罚。
王磊辩解不知道是枪支。
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至4月上诉人马某某按照方可的安排三次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1477.4克以及走私枪支二支、子弹38发;上诉人徐远前三次走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1477.4克,徐远前非法运输枪支二支、子弹38发;上诉人王磊非法运输枪支一支、子弹20发的事实清楚。
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在本院审理中,各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按照方可的安排,积极联系毒品及枪支弹药的卖主(老二)后,帮助方可购买、验收毒品并安排他人将毒品和枪支弹药走私、运输入境,并从中获利。
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突出,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
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徐远前所提“系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认定,并已从轻处罚。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磊以“不知情,没有参与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方可供述其安排王磊帮助运输枪支弹药,上诉人徐远前亦供述在王磊住处拿走的是枪支和子弹,其所供述的枪支包装和接货情况与王磊在公安机关供述相互吻合,王磊从方可卡上收到的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的资金数额也与王磊和方可在公安机关供述一致,足以认定王磊非法运输枪支、弹药行为。
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1477.4克,其行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
上诉人马某某还走私枪支、子弹,其行为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上诉人徐远前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走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1477.4克,其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
上诉人徐远前、王磊非法运输枪支、子弹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
马某某在第一桩犯罪中负责联系货源、谈价、验货、安排运输,后二桩负责验货、安排运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严惩处,但鉴于其犯罪的地位、作用次于方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
故对马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徐远前系从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法院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对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磊系非法运输枪支、弹药从犯,且系累犯,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正确。
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对徐远前、王磊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对马某某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六中刑三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徐远前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磊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1192.4克和枪支两支、子弹38发,依法予以没收;涉案工具、赃款、赃物即:丰田车一辆(车牌号鄂AB8R58)、赃款2002066元、NOKLA手机四部、VERTU手机一部、SNMSUVG手机一部、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5610型手机一部、黄色项链一条、诺基亚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联想手提电脑壹台、U盾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六中刑三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本案于200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甘静辉,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焕章,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远前,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
因本案于200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磊,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武昌区。
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0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
现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徐远前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走私、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磊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三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徐远前、王磊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刚、黄文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某、徐远前、王磊及马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9年1月份的一天,方可(本案被告人,在一审期间死亡)在武汉打电话叫被告人马某某帮其从缅甸购买毒品麻古5万粒,由马某某从缅甸运到云南省昆明市,每粒付马某某运费4元。
方可汇了40万元给马某某。
马某某得到钱后,在缅甸以每粒7.5元的价格向“老二”(另案处理)购买毒品麻古5万粒,交给被告人徐远前运往昆明。
方可在昆明接到毒品麻古后,交给蒋汉涛(已判刑)运输到武汉,方可以每粒34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二、2009年2月中旬,方可向“老二”购买毒品麻古8万粒和1支手枪及子弹后,电话叫马某某在缅甸将毒品和枪弹送到昆明,每粒付运费4元。
马某某安排徐远前运输。
2月22日,蒋汉涛按方可的安排携带8万粒麻古和枪弹驾车从昆明开往武汉。
当日9时许,在途经贵州省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查,蒋汉涛驾车冲关逃至槽箐头隧道出口时,将车上的1805克麻古和手枪18发子弹丢在公路边的铁丝网下,并将车开到在盘县火铺镇雄兴煤矿藏匿。
当日蒋汉涛乘火车返回昆明,将冲关逃跑的事情告诉方可,二人一起来到蒋汉涛藏车的地方查看。
次日,由蒋汉涛驾车将剩余的毒品运到武汉,方可将毒品以每粒34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三、2009年2月底的一天,方可打电话向“老二”购买10万粒麻古和价值3.3万元的一把手枪及子弹,方可打电话让马某某在缅甸拿到枪弹后送到昆明。
方可在武汉拿了5000元钱给被告人王磊让其到昆明接枪。
王磊到昆明浩宏物流广场附近一招待所拿到手枪及子弹后,将枪弹带回其所住的昆明锦江大酒店。
徐远前按方可的安排到锦江大酒店从王磊处拿到枪弹后,将枪弹放在昆明仁和旅社。
4月20号左右,方可接到“老二”的电话,说10万粒毒品已经准备好,安排马某某把毒品运到昆明。
徐远前按方可的安排将枪支和毒品藏匿于方可的车牌为鄂A-B8R58的丰田车的两边夹层中,从昆明出发。
2009年4月23日23时许,徐远前驾车行驶至盘县平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查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387.4克、380ACP手枪一支、子弹20发。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七条 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徐远前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王磊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1192.4克和枪支两支、子弹38发,依法予以没收;五、涉案工具、赃款、赃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即:丰田车一辆(车牌号鄂AB8R58)、赃款2002066元、NOKLA手机四部、VERTU手机一部、SNMSUVG手机一部、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5610型手机一部、黄色项链壹条、诺基亚手机壹部、三星手机一部、联想手提电脑壹台、U盾一个(由扣押机关上交)。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以“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徐远前以“系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量刑过重”为由,原审被告人王磊以“不知情,没有参与犯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马某某的辩护人通知证人丁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的朋友)到庭证实:2009年1月至4月,二人与马某某大部分时间在缅甸,没有看见马某某离开缅甸。
由于以上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以上证据虽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马某某对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以及走私枪支子弹的事实供认不讳,仅辩称2009年1月至4月自己没有离开缅甸,要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以马某某犯罪作用低于方可,且方可已死亡,其供述不能作证据使用,不宜判处死刑为由为马某某辩护。
上诉人徐远前请求从轻处罚。
王磊辩解不知道是枪支。
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月至4月上诉人马某某按照方可的安排三次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1477.4克以及走私枪支二支、子弹38发;上诉人徐远前三次走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1477.4克,徐远前非法运输枪支二支、子弹38发;上诉人王磊非法运输枪支一支、子弹20发的事实清楚。
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所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在本院审理中,各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犯罪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按照方可的安排,积极联系毒品及枪支弹药的卖主(老二)后,帮助方可购买、验收毒品并安排他人将毒品和枪支弹药走私、运输入境,并从中获利。
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突出,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
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徐远前所提“系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认定,并已从轻处罚。
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磊以“不知情,没有参与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方可供述其安排王磊帮助运输枪支弹药,上诉人徐远前亦供述在王磊住处拿走的是枪支和子弹,其所供述的枪支包装和接货情况与王磊在公安机关供述相互吻合,王磊从方可卡上收到的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的资金数额也与王磊和方可在公安机关供述一致,足以认定王磊非法运输枪支、弹药行为。
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1477.4克,其行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
上诉人马某某还走私枪支、子弹,其行为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上诉人徐远前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走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1477.4克,其行为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
上诉人徐远前、王磊非法运输枪支、子弹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
马某某在第一桩犯罪中负责联系货源、谈价、验货、安排运输,后二桩负责验货、安排运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严惩处,但鉴于其犯罪的地位、作用次于方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
故对马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徐远前系从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一审法院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对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磊系非法运输枪支、弹药从犯,且系累犯,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正确。
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对徐远前、王磊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对马某某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款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六中刑三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徐远前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磊犯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1192.4克和枪支两支、子弹38发,依法予以没收;涉案工具、赃款、赃物即:丰田车一辆(车牌号鄂AB8R58)、赃款2002066元、NOKLA手机四部、VERTU手机一部、SNMSUVG手机一部、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诺基亚5610型手机一部、黄色项链一条、诺基亚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联想手提电脑壹台、U盾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六中刑三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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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崔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 被告人马某某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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