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4年3月1日被皇岗海关扣留,3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走私弹药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乘坐粤27204港小车从本市皇岗口岸旅检小车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物品。
海关人员经过检查,在其行李箱内发现铅弹型物品共3877粒,后经鉴定系气枪铅弹。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明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气枪铅弹入境,其行为应当以走私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涉案物品社会危害性比非军用子弹小,如按非军用子弹处理,则罪刑不相适应,应按照《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涉案物品按五比一折算数量;马某某不清楚海关规定,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涉案铅弹在法国合法购买,价值小,全部被扣押,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马某某在法国是遵纪守法的常住居民,结婚不久,女儿尚小,需要照顾家庭,母亲是爱国侨领,为中法民间商贸及文化交流贡献良多;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再犯危险,患先天疾病,其母亲及亲友均有能力监管被告人日常行为。
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宣告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走私气枪铅弹事实均属实,本案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查验记录及照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1日8时21分,马某某乘坐两地牌小车经皇岗口岸旅检车道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
经查验,在其行李箱中的两双旧鞋子及行李箱内发现8盒及散放的铅弹型物品计3800余粒,旧枪用瞄准器8个、旧电池(瞄准器用)2个、旧瞄准器连接线1条,以上物品均属马某某所有。
3、情况说明证明经过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涉案气枪铅弹数量为3877粒。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扣押涉案物品铅弹共计3877粒,旧枪用瞄准器8个、旧电池(瞄准器用)2个、旧瞄准器连接线一条、手机2部、IPAD1部,U盘1个。
5、陈某操的来往香港汽车驾驶人员专用手册及身份材料证明:陈某操是两地牌车司机,2014年3月1日其驾车无申报入境。
6、由李某虎提供的深圳市某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该公司开给马某某的发票及该公司为马某某设计的配件的图片、福建某某工业彩弹枪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证证明:其司与马某某有商谈合作事宜。
7、马某某的通关记录证明:马某某曾于2013年12月10日被退运。
8、马某某手机及IPAD中涉案照片打印件,马签名确认,显示马某某系枪支爱好者。
9、证人陈某操证明:2014年3月1日7时许,其经同行介绍,驾驶两地牌小车到香港机场接载马某某及其家人。
他们上车后,其有告知马某某及其家人过海关时需要向海关申报携带的手表、手袋之类物品,马某某回答没有。
后其载他们从皇岗口岸小车无申报通道入境,过了闸口被海关挑查,检查前海关关员问马某某有没有什么物品要申报,马某某依然说没有。
结果被海关关员查出了铅弹等物品。
辨认出马某某。
10、证人周某玲证明:系马某某妻子。
2013年圣诞前其、宝宝及马某某到法国度假。
这次回国,马某某的行李箱内是他自己的行李,部分行李是其帮他收拾的。
半个月前在法国时,在马某某驾驶的车辆的后排座那里,看到一个盒子,盒子里的东西是一粒粒的,米粒大小,银色。
11、证人李某虎证明:2009年peter(马某某)打电话联系其公司,说从网络看到其公司经营运动器材,说他是法国人,有自己的MCM公司专门设计运动器材,后来提出想让其公司设计加工彩弹枪配件,表示最后成型的彩弹枪贴MCM公司商标出口法国用于真人野战游戏。
为此他来过其公司,提供了图纸。
其公司操作具体的设计和成型。
不过在合作中,彩弹枪用到的是油漆彩弹,不需要用到铅弹。
其不知道马先生这次要入境以及做什么。
辨认出马某某。
12、被告人马某某称:其一家三口于3月1日早上从法国飞到香港,乘坐深港两地牌车在8点20分左右从皇岗口岸旅检小车通道过关时,被海关拦车检查。
经检查,在行李箱内查出铅弹、旧枪用瞄准器、配件等物。
司机有告诉如果带东西过海关要申报,其认为铅弹和瞄准器是零件,不是枪支,其也知道要申报,但铅弹放在鞋子里,如果查不到就过了,查到则再申报。
铅弹是其在法国买的,带回来测试气枪枪管用。
当时存在侥幸心理,知道携带铅弹入境不向海关申报是违反中国法律的。
以前有打过真枪,也玩过油弹枪和气枪,是个枪迷,也设计过用气体发射的油弹枪,所以对枪比较了解。
因为知道在中国境内法律禁止民间购买气枪铅弹,所以虽然知道携带气枪铅弹入境是非法的,但为了方便还是自己从国外购买气枪铅弹后冒险携带入境。
其经常回来国内。
2013年12月10日曾带了8瓶红酒被罗湖海关退运。
13、深关缉鉴(痕)字(2014)00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送检的3877粒铅弹型物品为气枪铅弹,8件瞄准镜不是枪支零部件。
鉴定意见依法通知了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申报而携带气枪铅弹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气枪铅弹与其他非军用子弹区别对待,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数量标准,较之前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更具合理性,进一步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故在量刑数量方面采纳辩护人的折算意见。
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马某某有一定的悔罪态度,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特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酌情从轻处罚,对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气枪铅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3月1日被皇岗海关扣留,3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走私弹药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乘坐粤27204港小车从本市皇岗口岸旅检小车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物品。
海关人员经过检查,在其行李箱内发现铅弹型物品共3877粒,后经鉴定系气枪铅弹。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明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气枪铅弹入境,其行为应当以走私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涉案物品社会危害性比非军用子弹小,如按非军用子弹处理,则罪刑不相适应,应按照《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涉案物品按五比一折算数量;马某某不清楚海关规定,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涉案铅弹在法国合法购买,价值小,全部被扣押,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马某某在法国是遵纪守法的常住居民,结婚不久,女儿尚小,需要照顾家庭,母亲是爱国侨领,为中法民间商贸及文化交流贡献良多;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再犯危险,患先天疾病,其母亲及亲友均有能力监管被告人日常行为。
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宣告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走私气枪铅弹事实均属实,本案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查验记录及照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1日8时21分,马某某乘坐两地牌小车经皇岗口岸旅检车道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
经查验,在其行李箱中的两双旧鞋子及行李箱内发现8盒及散放的铅弹型物品计3800余粒,旧枪用瞄准器8个、旧电池(瞄准器用)2个、旧瞄准器连接线1条,以上物品均属马某某所有。
3、情况说明证明经过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涉案气枪铅弹数量为3877粒。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扣押涉案物品铅弹共计3877粒,旧枪用瞄准器8个、旧电池(瞄准器用)2个、旧瞄准器连接线一条、手机2部、IPAD1部,U盘1个。
5、陈某操的来往香港汽车驾驶人员专用手册及身份材料证明:陈某操是两地牌车司机,2014年3月1日其驾车无申报入境。
6、由李某虎提供的深圳市某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该公司开给马某某的发票及该公司为马某某设计的配件的图片、福建某某工业彩弹枪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证证明:其司与马某某有商谈合作事宜。
7、马某某的通关记录证明:马某某曾于2013年12月10日被退运。
8、马某某手机及IPAD中涉案照片打印件,马签名确认,显示马某某系枪支爱好者。
9、证人陈某操证明:2014年3月1日7时许,其经同行介绍,驾驶两地牌小车到香港机场接载马某某及其家人。
他们上车后,其有告知马某某及其家人过海关时需要向海关申报携带的手表、手袋之类物品,马某某回答没有。
后其载他们从皇岗口岸小车无申报通道入境,过了闸口被海关挑查,检查前海关关员问马某某有没有什么物品要申报,马某某依然说没有。
结果被海关关员查出了铅弹等物品。
辨认出马某某。
10、证人周某玲证明:系马某某妻子。
2013年圣诞前其、宝宝及马某某到法国度假。
这次回国,马某某的行李箱内是他自己的行李,部分行李是其帮他收拾的。
半个月前在法国时,在马某某驾驶的车辆的后排座那里,看到一个盒子,盒子里的东西是一粒粒的,米粒大小,银色。
11、证人李某虎证明:2009年peter(马某某)打电话联系其公司,说从网络看到其公司经营运动器材,说他是法国人,有自己的MCM公司专门设计运动器材,后来提出想让其公司设计加工彩弹枪配件,表示最后成型的彩弹枪贴MCM公司商标出口法国用于真人野战游戏。
为此他来过其公司,提供了图纸。
其公司操作具体的设计和成型。
不过在合作中,彩弹枪用到的是油漆彩弹,不需要用到铅弹。
其不知道马先生这次要入境以及做什么。
辨认出马某某。
12、被告人马某某称:其一家三口于3月1日早上从法国飞到香港,乘坐深港两地牌车在8点20分左右从皇岗口岸旅检小车通道过关时,被海关拦车检查。
经检查,在行李箱内查出铅弹、旧枪用瞄准器、配件等物。
司机有告诉如果带东西过海关要申报,其认为铅弹和瞄准器是零件,不是枪支,其也知道要申报,但铅弹放在鞋子里,如果查不到就过了,查到则再申报。
铅弹是其在法国买的,带回来测试气枪枪管用。
当时存在侥幸心理,知道携带铅弹入境不向海关申报是违反中国法律的。
以前有打过真枪,也玩过油弹枪和气枪,是个枪迷,也设计过用气体发射的油弹枪,所以对枪比较了解。
因为知道在中国境内法律禁止民间购买气枪铅弹,所以虽然知道携带气枪铅弹入境是非法的,但为了方便还是自己从国外购买气枪铅弹后冒险携带入境。
其经常回来国内。
2013年12月10日曾带了8瓶红酒被罗湖海关退运。
13、深关缉鉴(痕)字(2014)009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送检的3877粒铅弹型物品为气枪铅弹,8件瞄准镜不是枪支零部件。
鉴定意见依法通知了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经申报而携带气枪铅弹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气枪铅弹与其他非军用子弹区别对待,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数量标准,较之前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更具合理性,进一步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故在量刑数量方面采纳辩护人的折算意见。
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马某某有一定的悔罪态度,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特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酌情从轻处罚,对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气枪铅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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