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因非法拘禁罪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决

2020-07-1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重庆市秀山县。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秀山县看守所
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与“伟子”、“二痞”(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秀山县中和街道好吃街“某家常菜馆”时,遇到被害人付某等人在此吃饭,遂以付某打假牌为由,持菜刀强制将付某带到湖南省花垣县茶峒镇一无名山坡处用绳子捆绑并殴打。
5月22日凌晨,石某将付某带回秀山县城。
经鉴定,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石某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石某补偿付某一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石某对此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洪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覃玉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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