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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男,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2019年6月19日被桂林市,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9日0时30分至1时0分,被告人潘某在桂林市七星区东江街道办事处XX村X号X室廖某租住的出租房门外,因感情纠纷被前女友廖某拒之门外,潘某将事先准备的一瓶汽油浇灌在廖某出租房外窗户上,然后用自己的打火机点燃汽油放火烧窗意图逼迫房内的廖某、潘某、梁某出门。
窗户燃烧后,廖某等人开门逃出,潘某遂到房间内把火扑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个用于装汽油的饮料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廖某、潘某、梁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着火点、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放火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塑料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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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男,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2019年6月19日被桂林市,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9日0时30分至1时0分,被告人潘某在桂林市七星区东江街道办事处XX村X号X室廖某租住的出租房门外,因感情纠纷被前女友廖某拒之门外,潘某将事先准备的一瓶汽油浇灌在廖某出租房外窗户上,然后用自己的打火机点燃汽油放火烧窗意图逼迫房内的廖某、潘某、梁某出门。
窗户燃烧后,廖某等人开门逃出,潘某遂到房间内把火扑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个用于装汽油的饮料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廖某、潘某、梁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着火点、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放火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塑料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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