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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计某某,女。
因涉嫌重婚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礼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江淼,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计某某及其辩护人代江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0月,被告人计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朴某某在北京相识后,二人在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村租房一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9年7月。
2019年3月份,计某某丈夫李某甲因病瘫痪在家,生活不能自理,计某某不尽夫妻义务,依然离家与朴某某同居生活于北京租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计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计某某认为其不构成重婚罪,理由是:(1)她不懂法,朴某某是她的救命恩人,她和朴某某在一个房间生活,但没有夫妻之实;(2)她和朴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即使她犯了重婚罪,因事情发生在北京,应由北京管辖。
在庭审质证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认为,计某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计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朴某某在北京相识后,二人在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村租房一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9年7月。
2019年3月份,计某某丈夫李某甲因病瘫痪在家,生活不能自理,计某某不尽夫妻义务,依然离家与朴某某同居生活于北京租房。
同时查明,计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照片、搜查证、照片及扣押的书证、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朴某某、贾某某、周某某、武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计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犯重婚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计某某在法庭审理质证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表示认罪认罚,故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计某某辩护,其与朴某某无夫妻之实,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与朴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有配偶而与朴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仍然构成重婚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计某某辩护其在北京犯罪,应当由北京管辖的辩护意见,因计某某户籍所在地在长武县,且犯罪结果危害地在长武县,故由长武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予以驳回。
其辩护人认为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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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计某某,女。
因涉嫌重婚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礼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江淼,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计某某及其辩护人代江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0月,被告人计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朴某某在北京相识后,二人在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村租房一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9年7月。
2019年3月份,计某某丈夫李某甲因病瘫痪在家,生活不能自理,计某某不尽夫妻义务,依然离家与朴某某同居生活于北京租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计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计某某认为其不构成重婚罪,理由是:(1)她不懂法,朴某某是她的救命恩人,她和朴某某在一个房间生活,但没有夫妻之实;(2)她和朴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即使她犯了重婚罪,因事情发生在北京,应由北京管辖。
在庭审质证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表示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认为,计某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计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朴某某在北京相识后,二人在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村租房一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9年7月。
2019年3月份,计某某丈夫李某甲因病瘫痪在家,生活不能自理,计某某不尽夫妻义务,依然离家与朴某某同居生活于北京租房。
同时查明,计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照片、搜查证、照片及扣押的书证、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朴某某、贾某某、周某某、武某某、唐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计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犯重婚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计某某在法庭审理质证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表示认罪认罚,故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计某某辩护,其与朴某某无夫妻之实,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与朴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有配偶而与朴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仍然构成重婚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计某某辩护其在北京犯罪,应当由北京管辖的辩护意见,因计某某户籍所在地在长武县,且犯罪结果危害地在长武县,故由长武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予以驳回。
其辩护人认为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计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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