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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
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高某与周某在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两个小孩。
2016年2月,高某未与周某办理离婚手续而与王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小孩。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的规定对高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张九尚提出,被告人高某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高某与四川省珙县洛表镇红星村的周某在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二个小孩。
2016年2月,高某在未与周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博白县博白镇新仲村高阳垌下队的王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小孩。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高某、刘某1、石某、陈某、刘某2、岑某、黄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婚姻登记声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重婚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九尚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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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
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高某与周某在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两个小孩。
2016年2月,高某未与周某办理离婚手续而与王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小孩。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的规定对高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张九尚提出,被告人高某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高某与四川省珙县洛表镇红星村的周某在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二个小孩。
2016年2月,高某在未与周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博白县博白镇新仲村高阳垌下队的王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小孩。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高某、刘某1、石某、陈某、刘某2、岑某、黄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婚姻登记声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重婚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九尚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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