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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美,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重婚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美于2012年11月20日与刘某1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
后因感情不和,刘某美于2016年7月13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刘某美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刘某美在没有与刘某1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自2016年与王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美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美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与他人长期同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某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刘某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美明知自己有配偶而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刘某美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美犯重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美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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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美,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重婚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美于2012年11月20日与刘某1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
后因感情不和,刘某美于2016年7月13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刘某美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刘某美在没有与刘某1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自2016年与王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美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美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与他人长期同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某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刘某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美明知自己有配偶而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刘某美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美犯重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美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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