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那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彪,男,壮族,高中文化,那坡县农民。
无前科。
因涉嫌犯重婚罪,2013年1月23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那坡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彪涉嫌犯重婚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学、杨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彪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周X彪在未与配偶李美金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那坡县龙合乡两合村规论屯陆美金以夫妻的名义在龙合乡开发区共同建造一栋房子并一起同吃同住至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彪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彪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周X彪在未与配偶李美金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又与那坡县龙合乡两合村规论屯陆美金以夫妻的名义在龙合乡开发区共同建造一栋房子并一起同吃同住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受害人李美金的陈述笔录,证人陆镇兴、谭海达、马福京、黄卫东、周元相、周日第、杨福红、马姆色、马从坦、苏礼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结婚证复印件,同案人陆美金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X彪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X彪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彪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的规定,构成重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彪犯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X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彪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岑丽华
二○一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黄勇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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