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锋,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0年2月8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X巧,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锋、蔡X巧犯重婚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较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X锋、蔡X巧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X锋与周××于2007年2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吵架;2007年11月份周××与贾X锋分居,搬回娘家居住,此后,贾X锋和中牟县八岗村的蔡X巧在新郑市薛店镇贾庄村贾X锋的家中,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并于2008年10月27日在新郑市龙湖镇卫生院生育一女孩。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X锋、蔡X巧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构成重婚罪。
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X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蔡X巧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X锋与周××于2007年2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吵架。
2007年11月份周××与贾X锋分居,搬回娘家居住,此后,贾X锋和中牟县八岗村的蔡X巧在新郑市薛店镇贾庄村贾X锋的家中,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并于2008年10月27日在新郑市龙湖镇卫生院生育一女孩,取名贾X琪。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贾X锋供述,他和周××于2006年元旦举办婚礼,2007年2月办理结婚证,因二人经常吵架,2007年10月到深圳打工,期间认识了蔡X巧并同居。
2008年8月回到家中,蔡X巧在新郑市龙湖镇卫生院生育一女孩,取名贾X琪,之后他和蔡X巧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至今。
2、被告人蔡X巧供述,2007年11月份,她和贾X锋在深圳打工时认识,贾X锋给她说过其已结婚,婚后经常生气,二人在一起以夫妻名义生活,2008年8月27日她在新郑市龙湖镇卫生院生育一女孩,取名贾X琪。
3、被害人周××陈述,她和贾X锋于2007年2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8月5日生一男孩叫贾振宇,结婚后贾X锋一直对她不好,她与贾X锋分居,并带着儿子回到娘家。
2009年2月,她发现贾X锋和一个女的以夫妻名义生活,并且还生了一个女孩,她就报案了。
4、证人代××、贾某×证实,儿子贾X锋与周××于2006年结婚,婚后经常吵架,2007年11月份贾X锋与周××分居,周××带着孙子回娘家了,也叫不回去。
2008年12月份,儿子将蔡X巧带回家以夫妻名义生活,在龙湖卫生院生了一个女孩,叫贾小琪。
5、书证,贾X锋与周××于2007年2月6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证。
6、书证,新郑市龙湖卫生院证明及登记本证实,蔡X巧龙湖卫生院生了一个女孩。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锋登记结婚后又与被告人蔡X巧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蔡X巧明知贾X锋结婚,并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严重违背了《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其行均为构成重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X锋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被告人蔡X巧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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