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信刑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X同,男。
辩护人张X非,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高X同犯重婚罪一案,于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固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高X同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1984年2月份,被告人高X同与杨××结婚,婚后于1985年、1988年、1990年先后生了三个孩子。
2004年高在胡族铺镇王瑞同饭店,认识该店服务员吴××。
高明知吴系有夫之妇,仍与吴以夫妻名义同居。
先后于2006年5月、2007年5月生两个孩子。
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之妻杨××陈述。
2、证人高××证言。
3、证人左×、许×证明材料。
4、证人周××证言。
5、被告人高X同与吴××及两个孩子的合影照片在卷佐证。
6、被告人高X同的供述。
7、固始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
以上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高X同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高X同不服,提出上诉。
高及其辩护人上诉称,高与吴生活在一起,属非法同居,认定以夫妻关系证据不足;高X同与其妻杨××之间的矛盾,经调解,已达成协议,并取得杨的谅解;高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告人高X同向本院递交一份悔过书,愿意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其妻杨××送交一份调解协议和一份对高X同谅解书,请求对高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同无视法律,明知他人已有配偶,仍然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子女,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处。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被告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高与吴在一起生活,属非法同居,其生两个孩子不能确定是高X同亲生子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故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又称,高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要求从轻或缓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上诉人高X同在上诉期间与其妻杨××调解达成协议,主动赔偿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杨的谅解;二审期间向本院递交悔过书,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其乡派出所证明高无前科,表现良好,若改判缓刑,该所愿意履行监管责任,不再危害社会。
根据刑事审判“宽严相济”政策,对上诉人高X同适用缓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X同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固始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高X同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高X同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高X同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宣告之日其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前让
审判员陈鸿飞
审判员涂传海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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