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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东,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8年9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东与饶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在陆川县中学南大门邮政银行门口路段对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庞某进行飞车抢夺,将庞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
经鉴定,被抢夺的金项链价值316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东抢夺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珠宝销售发票、被害人庞某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案犯饶某供述、被告人张某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东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东伙同他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东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东与本院(2017)桂0922刑初354号刑事判决的被告人饶啟衍共同退赔被害人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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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东,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8年9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东与饶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在陆川县中学南大门邮政银行门口路段对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庞某进行飞车抢夺,将庞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
经鉴定,被抢夺的金项链价值316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东抢夺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珠宝销售发票、被害人庞某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案犯饶某供述、被告人张某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东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东伙同他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东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某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东与本院(2017)桂0922刑初354号刑事判决的被告人饶啟衍共同退赔被害人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一百六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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