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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涉嫌抢夺,于2019年5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抢夺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间,采取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的手段,先后在四平市铁东区六马路小学对面靠五马路西边楼X单元X楼楼道内将渠某的两只金耳环抢走;在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海银小区三号楼二单元楼道内将程某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18克)抢走;在四平市铁东区华亿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内将丁某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19克)抢走。
所抢夺物品受害人自报价值9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作案视频、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渠某、程某、丁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多次抢夺老年女性财物,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第五十二条 (罚金)、第五十三条 (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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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涉嫌抢夺,于2019年5月1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抢夺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由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间,采取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的手段,先后在四平市铁东区六马路小学对面靠五马路西边楼X单元X楼楼道内将渠某的两只金耳环抢走;在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海银小区三号楼二单元楼道内将程某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18克)抢走;在四平市铁东区华亿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内将丁某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19克)抢走。
所抢夺物品受害人自报价值9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作案视频、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渠某、程某、丁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多次抢夺老年女性财物,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第五十二条 (罚金)、第五十三条 (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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