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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太平洋鞋城门口抢夺被害人惠某项链一条。
经鉴定,被抢项链为足金项链,质量为17.64克,鉴定价格为5468元。
案发后,被抢项链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惠某。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检验报告,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惠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太平洋鞋城门前,趁被害人惠某不备之机,抢夺惠某佩带的重17.64克足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468元。
案发后,惠某呼救,被附近的巡逻民警听到,随即追赶谢某某至太平洋鞋城内一卖鞋处将其抓获。
赃物被追缴已返还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检验报告,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惠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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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太平洋鞋城门口抢夺被害人惠某项链一条。
经鉴定,被抢项链为足金项链,质量为17.64克,鉴定价格为5468元。
案发后,被抢项链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惠某。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检验报告,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惠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太平洋鞋城门前,趁被害人惠某不备之机,抢夺惠某佩带的重17.64克足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5468元。
案发后,惠某呼救,被附近的巡逻民警听到,随即追赶谢某某至太平洋鞋城内一卖鞋处将其抓获。
赃物被追缴已返还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检验报告,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害人惠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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