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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徐州市。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其无号牌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沛县岔路口卸砖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因疏于观察,其车头右侧与路边安装监控设备的电线杆剐蹭,致电线杆倒地并砸中刘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沛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鉴定,涉案车辆属报废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省公安厅、省安监局、省农机局关于加强变型拖拉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情况说明,沛公物鉴(病理)字[2018]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XXXXXX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属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鉴于其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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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徐州市。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其无号牌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沛县岔路口卸砖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因疏于观察,其车头右侧与路边安装监控设备的电线杆剐蹭,致电线杆倒地并砸中刘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沛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鉴定,涉案车辆属报废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省公安厅、省安监局、省农机局关于加强变型拖拉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情况说明,沛公物鉴(病理)字[2018]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XXXXXX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证人刘某1、刘某2、刘某3、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属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鉴于其系自首,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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