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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工人。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7日20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XX镇中铁局院内山上加工车间门前,应被害人李某1的帮忙请求,被告人王某驾驶钩机帮忙将废铁装车。
被告人王某在无证驾驶钩机的过程中,操作不当,将钩机斗撞到李某1的身体,致使李某1受伤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外伤造成肋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肺脏破裂、肝脏破裂、脾破裂、肾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王某在案发现场经口头传唤到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1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李某1与盛某对账单、民事赔偿协议、保证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2、李某3、郭某、盛某、魏某、李某4、邵某等人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刑)鉴(法病)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钩机的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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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工人。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7日20时许,在吉林省永吉县XX镇中铁局院内山上加工车间门前,应被害人李某1的帮忙请求,被告人王某驾驶钩机帮忙将废铁装车。
被告人王某在无证驾驶钩机的过程中,操作不当,将钩机斗撞到李某1的身体,致使李某1受伤当场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外伤造成肋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肺脏破裂、肝脏破裂、脾破裂、肾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王某在案发现场经口头传唤到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李某1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李某1与盛某对账单、民事赔偿协议、保证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2、李某3、郭某、盛某、魏某、李某4、邵某等人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刑)鉴(法病)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钩机的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
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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