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津区律师辩护 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多久

2021-08-06来源:聚法案例浏览次数: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故意伤害于XX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XX年3月2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XX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XX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2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的家中门口,看见被害人房某用洗衣棒无故殴打担着熟料空桶的妻子何某,随即房某被现场民警劝阻并夺走其洗衣棒,之后被告人马某甲吼骂房某,房某往后退至公路斜下坡处,并将何某倒在地上的一个熟料空桶踢翻。被告人马某甲见状遂上前用双手推了房某的肩膀部位,房某当即仰面后倒,后脑部位着地,左耳流血。随后,房某被送往医院抢救。
由于伤情严重,被害人房某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神志深昏迷,直至XX年11月5日死亡。XX年9月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房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XX年1月8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房某系颅脑外伤后持续性植物状态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XX年2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XX年2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XX年4月12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材料、江津精神病院门诊病历、残疾人证、残疾评定表、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何某、汪某、赵某2、吴某、赵某1、袁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尸检鉴定书;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经当庭质证属实,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过失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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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有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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