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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男,船员。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苏启渔0XX7号船舶在X启市锦X码头停靠,该船上的船员朱某带着缆绳跨到邻近的苏启渔0XX6号船舶上,准备将缆绳进行靠邦(船靠船)固定时,因被告人彭某操作不当,两船发生碰撞,致朱某被苏启渔0XX7号船头与苏启渔0XX6号船舱夹住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被害人朱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X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符合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启东渔港监督局认定,船副彭某在驾驶苏启渔01237船时,对大风天气避险不当,导致苏启渔0XX7船与苏启渔0XX6船发生碰撞是引起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
被告人彭某于2018年12月27日主动至X启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苏启渔0XX7号船舶所有人与被害人朱某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X启市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渔业船员证书,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结案报告,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彭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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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男,船员。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苏启渔0XX7号船舶在X启市锦X码头停靠,该船上的船员朱某带着缆绳跨到邻近的苏启渔0XX6号船舶上,准备将缆绳进行靠邦(船靠船)固定时,因被告人彭某操作不当,两船发生碰撞,致朱某被苏启渔0XX7号船头与苏启渔0XX6号船舱夹住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
被害人朱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X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符合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启东渔港监督局认定,船副彭某在驾驶苏启渔01237船时,对大风天气避险不当,导致苏启渔0XX7船与苏启渔0XX6船发生碰撞是引起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
被告人彭某于2018年12月27日主动至X启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苏启渔0XX7号船舶所有人与被害人朱某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X启市公安局出具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渔业船员证书,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结案报告,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人彭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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