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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8年8月26日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已审理终结。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6日9时56分许,被告人祁某驾驶×××号车在××县前倒车,车辆驶出停车位后向前行驶时,将正在停车门旁玩耍的被害人陈某撞倒并碾压,致其死亡。
经鉴定:陈某系生前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在驾驶车辆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6日9时56分许,被告人祁某驾驶×××号车在××县前倒车,车辆驶出停车位后向前行驶时,将正在车门旁玩耍的被害人陈某撞倒并碾压,致其死亡。
经鉴定:陈某系生前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祁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祁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2000元并且依约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祁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祁某供述,证人证言,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祁某未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驾驶车辆行驶时疏忽大意、过失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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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8年8月26日被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现已审理终结。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6日9时56分许,被告人祁某驾驶×××号车在××县前倒车,车辆驶出停车位后向前行驶时,将正在停车门旁玩耍的被害人陈某撞倒并碾压,致其死亡。
经鉴定:陈某系生前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祁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在驾驶车辆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6日9时56分许,被告人祁某驾驶×××号车在××县前倒车,车辆驶出停车位后向前行驶时,将正在车门旁玩耍的被害人陈某撞倒并碾压,致其死亡。
经鉴定:陈某系生前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祁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祁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2000元并且依约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祁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祁某供述,证人证言,武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祁某未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驾驶车辆行驶时疏忽大意、过失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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