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水县**镇**村**组。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从广东省惠州市天兴高速路入口驾驶车牌号为粤A65***的汽车(经核实,无该车牌号码信息)装载香烟的福特面包车沿深汕高速公路至本市天河区龙洞出口进行交货,当日12时许,当郭某某驾车至本市天河区龙洞凤凰街某某某村K7+335涵洞天河092号与前来接货的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接头卸货时被执法人员抓获。现场执法人民在郭某某驾驶的车辆上查获香烟5400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044470元)、粤LFA***车牌1副及送货单据1张;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查获假香烟530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62980元)等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黄某某、吴某某、肖某某、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烟草鉴定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以假充真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从广东省惠州市天兴高速路入口驾驶车牌号为粤A65***的汽车(经核实,无该车牌号码信息)装载香烟的福特面包车沿深汕高速公路至本市天河区龙洞出口进行交货,当日12时许,当郭某某驾车至本市天河区龙洞凤凰街某某某村K7+335涵洞天河092号与前来接货的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接头卸货时被执法人员抓获。现场执法人民在郭某某驾驶的车辆上查获香烟5400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044470元)、粤LFA***车牌1副及送货单据1张;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查获假香烟530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62980元)等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黄某某、吴某某、肖某某、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烟草鉴定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以假充真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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