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78********,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毕业,河南滑县人,住滑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经营罪,经滑县公安局批准,于2018年6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蒙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83********,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经营罪,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4、25日告知被告人蒙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任滑县**镇**小学****期间,在张某乙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伙同该校代课老师蒙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办理了名为“张某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发银行信用卡,为张某甲刷卡还透支款用。
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自己在银盛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拉卡拉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现代金融支付服务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滑县支行办理的四台POS机,为自己及他人套现、代还信用卡,为他人套现、代还每一万元收取35-80元手续费,套现资金共计6016316.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POS机3台;2.书证:张某某、蒙某某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关于张某某的党员证明,关于蒙某某的非党员证明,持卡人张某乙的邮政银行信用卡、建设银行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建设银行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出具的关于持卡人张某乙的证明,李某某户口注销材料,银盛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拉卡拉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现代金融支付服务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滑县支行提供的涉案POS机交易明细,张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关于张某乙建设银行信用卡还款录像,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蒙凤娟自述材料;3.证人宋某某、杜某某、牟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丁、陈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 乙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平原司鉴所【2018】精鉴字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关于张某乙建设银行信用卡的还款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蒙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三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方法,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蒙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83********,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经营罪,以被告人蒙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4、25日告知被告人蒙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任滑县**镇**小学****期间,在张某乙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伙同该校代课老师蒙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办理了名为“张某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发银行信用卡,为张某甲刷卡还透支款用。
2013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自己在银盛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拉卡拉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现代金融支付服务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滑县支行办理的四台POS机,为自己及他人套现、代还信用卡,为他人套现、代还每一万元收取35-80元手续费,套现资金共计6016316.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POS机3台;2.书证:张某某、蒙某某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关于张某某的党员证明,关于蒙某某的非党员证明,持卡人张某乙的邮政银行信用卡、建设银行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建设银行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出具的关于持卡人张某乙的证明,李某某户口注销材料,银盛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拉卡拉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现代金融支付服务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滑县支行提供的涉案POS机交易明细,张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关于张某乙建设银行信用卡还款录像,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蒙凤娟自述材料;3.证人宋某某、杜某某、牟某某、张某丙、王某某、张某丁、陈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 乙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平原司鉴所【2018】精鉴字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关于张某乙建设银行信用卡的还款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蒙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三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方法,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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