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68********,汉族,文盲,个体经营户,住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镇**村委**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月9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盈江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月29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月7日至1月21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持有烟草专卖证的情况下购进非法生产的卷烟及无标志外国卷烟存放于其位于盈江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百货铺中准备出售。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被盈江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和盈江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从其家百货店旁的房间内查获张某某存放的84mm软包珍品云烟215条、84mm硬包紫云烟569条、70mm卡崩烟125条,共计909条卷烟。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测:其中查获的84mm软包珍品云烟215条及84mm硬包紫云烟569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卷烟总货值为人民币13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不按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许可规定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月7日至1月21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持有烟草专卖证的情况下购进非法生产的卷烟及无标志外国卷烟存放于其位于盈江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百货铺中准备出售。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被盈江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和盈江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从其家百货店旁的房间内查获张某某存放的84mm软包珍品云烟215条、84mm硬包紫云烟569条、70mm卡崩烟125条,共计909条卷烟。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测:其中查获的84mm软包珍品云烟215条及84mm硬包紫云烟569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德宏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的卷烟总货值为人民币13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不按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许可规定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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