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镇**村**村**号。2002年8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某某,剥夺政治权利四某某,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2月25日、5月9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5日、6月4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2月11日、4月25日分别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驾驶改装有油罐及加油工具的粤T5*****号面包车到我市西区*****处工地的铁皮房内向“**”(另案处理)购买汽油,至我市港口镇**市场后面路段对外销售,其累计销售汽油共约人民币274494.4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万余某某。同年10月8日晚,公安人员在上述**市场后面路段抓获正在销售汽油的被告人黄某甲*,当场缴获其手机1台某某上述粤T5*****号面包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认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2月25日、5月9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5日、6月4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2月11日、4月25日分别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驾驶改装有油罐及加油工具的粤T5*****号面包车到我市西区*****处工地的铁皮房内向“**”(另案处理)购买汽油,至我市港口镇**市场后面路段对外销售,其累计销售汽油共约人民币274494.4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万余某某。同年10月8日晚,公安人员在上述**市场后面路段抓获正在销售汽油的被告人黄某甲*,当场缴获其手机1台某某上述粤T5*****号面包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认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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