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柯某甲(曾用名柯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1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柯某甲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许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人民币103599元的药品予以销售。另,被告人柯某甲从许某某处购进并销售未经批准的药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复方甘草片。经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复方甘草片非**股份有限公司及**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应按假药论处。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柯某甲在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提取笔录,工作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现场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且明知部分药品系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2月1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柯某甲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许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人民币103599元的药品予以销售。另,被告人柯某甲从许某某处购进并销售未经批准的药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复方甘草片。经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复方甘草片非**股份有限公司及**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应按假药论处。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柯某甲在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提取笔录,工作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现场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且明知部分药品系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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