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6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公司**,出生地陕西省,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里**楼**门**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9月8日刑满。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解回再审,于同年8月18日延长解回再审期限至其刑满释放之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涉嫌贪污罪、非法经营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8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6年10月8日至11月7日;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从2016年9月24日至10月8日;从2016年12月8日至12月22日;从2017年2月23日至3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于1999年至2003年间,在位于本市朝阳区的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利用担任该公司**、熟知境外有线电视节目运营相关情况的便利,在未合法取得境外有线电视节目运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由其实际控制的北京**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有限公司,直接或假冒**公司的名义向**直属通信处、北京**大饭店等18家客户单位非法提供境外有线电视节目运营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总计达490余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公司提供的林某的《干部履历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检验合格证,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姜某某、纪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4.其他证据材料: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涉嫌贪污罪、非法经营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8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6年10月8日至11月7日;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从2016年9月24日至10月8日;从2016年12月8日至12月22日;从2017年2月23日至3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于1999年至2003年间,在位于本市朝阳区的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利用担任该公司**、熟知境外有线电视节目运营相关情况的便利,在未合法取得境外有线电视节目运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由其实际控制的北京**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北京**有限公司)和北京**有限公司,直接或假冒**公司的名义向**直属通信处、北京**大饭店等18家客户单位非法提供境外有线电视节目运营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总计达490余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公司提供的林某的《干部履历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检验合格证,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姜某某、纪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4.其他证据材料: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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