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揭阳市惠来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头纯”从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运送走私香烟到深圳销售给一些客户进行牟利。2018年8月16日15时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和“头纯”开一辆装有走私香烟的车牌号为粤B03****的白色江淮牌面包车从揭阳市惠来县葵潭镇出发。18时45分,深圳市宝安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深圳市罗湖**路万**大厦门口路某某上述车辆截停,当场抓获被告人邓某甲滨,现场在涉案车辆内缴获走私芙蓉王、红双喜、中华、红塔山、白沙、阿里山等香烟共计1600条。经鉴定,现场查获的中华、白沙、LUCKY STRIKE、阿里山(硬蓝利事康某某、听装宝岛)、BOHEM、红塔山、ESSE、红双喜、芙蓉王等品牌卷烟系真品卷烟,总价值人民币33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卷烟一批、手机一部、面包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东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退样证明、深圳市宝安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甲滨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深圳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滨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滨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认某某并签订了《认某某具结书》,可以从轻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滨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头纯”从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运送走私香烟到深圳销售给一些客户进行牟利。2018年8月16日15时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和“头纯”开一辆装有走私香烟的车牌号为粤B03****的白色江淮牌面包车从揭阳市惠来县葵潭镇出发。18时45分,深圳市宝安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深圳市罗湖**路万**大厦门口路某某上述车辆截停,当场抓获被告人邓某甲滨,现场在涉案车辆内缴获走私芙蓉王、红双喜、中华、红塔山、白沙、阿里山等香烟共计1600条。经鉴定,现场查获的中华、白沙、LUCKY STRIKE、阿里山(硬蓝利事康某某、听装宝岛)、BOHEM、红塔山、ESSE、红双喜、芙蓉王等品牌卷烟系真品卷烟,总价值人民币33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卷烟一批、手机一部、面包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东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退样证明、深圳市宝安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甲滨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深圳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滨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甲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滨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认某某并签订了《认某某具结书》,可以从轻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滨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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