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初中文化,铲车司机,住仙桃市。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铲车在仙桃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内的原料堆积场准备堆积原料时,不慎将在铲车附近的王某轧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张某某在现场被民警带走。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涉案照片、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铲车在仙桃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内的原料堆积场准备堆积原料时,不慎将在铲车附近的王某轧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张某某在现场被民警带走。
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同月21日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家属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
被害人王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经本院委托调查,社区矫正机关出具了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明。
经调查评估,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社区矫正机关愿意接受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郭某、艾某、江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事故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勘查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司鉴(尸检)字[2018]8号尸体检验报告;仙桃市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和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且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铲车在仙桃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内的原料堆积场准备堆积原料时,不慎将在铲车附近的王某轧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张某某在现场被民警带走。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涉案照片、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铲车在仙桃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内的原料堆积场准备堆积原料时,不慎将在铲车附近的王某轧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张某某在现场被民警带走。
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同月21日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家属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
被害人王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经本院委托调查,社区矫正机关出具了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明。
经调查评估,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社区矫正机关愿意接受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郭某、艾某、江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事故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勘查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司鉴(尸检)字[2018]8号尸体检验报告;仙桃市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和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且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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