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8-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仲某某,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沭阳县。
被告人仲某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5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因吸毒,于2012年8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同年9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3年7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同年7月1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16年1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同年2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18年11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8年11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合并执行二十日,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裁定撤销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行政裁决。
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8]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云中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8日至13日,被告人仲某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XX大厦XXX室的租住处,容留陈某、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仲某某在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处罚期间,主动交待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仲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指出被告人仲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8日至13日间,被告人仲某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XX大厦XXX室的租住处,容留陈某、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现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仲某某在其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XX大厦XXX室的租住处,容留陈某吸食冰毒1次。
2、2018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仲某某在其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XX大厦XXX室的租住处,容留陈某吸食冰毒1次。
3、2018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仲某某在其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XX大厦XXX室的租住处,容留陈某、方某吸食冰毒1次。
另查明:被告人仲某某在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仲某某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经过、人员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陈某、方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测结果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仲某某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仲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仲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之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仲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与上述观点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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