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9日晚、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出租屋内,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同年12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出租屋内容留张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尿检照片,无法认定吸毒成瘾意见书,租房合同,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9日晚、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出租屋内,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同年12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出租屋内容留张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尿检照片,无法认定吸毒成瘾意见书,租房合同,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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