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所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2019-03-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邓州市龙堰乡小河村人,捕前暂住洛阳市吉利区。
 
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16年7月7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生效后被送往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2016年11月16日因追究余罪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解回。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新、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另案处理)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河南省登封市成立了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并以国家补贴资金不到位为由,让刘某负责为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之后刘某联系了王灿芝(在逃),王灿芝又联系了被告人王某某,让王某某在洛阳市吉利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投资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光伏项目为由,在洛阳市吉利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宣传资料、带客户到公司参观考察,采取高利息、高提成的方式,吸收群众存款。
 
截止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20000元,涉及30人,兑付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43000元,支付返利19500元,造成经济损失2557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权办理存款业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要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因为对法律的无知和盲目触犯了法律,现在很后悔,自己也是受害者,已经倾家荡产,不是有意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后做一名守法的公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另案处理)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河南省登封市成立了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并以国家补贴资金不到位为由,让刘某负责为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之后刘某联系了王灿芝(在逃),王灿芝又联系了被告人王某某,让王某某在洛阳市吉利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投资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光伏项目为由,在洛阳市吉利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宣传资料、带客户到公司参观考察,采取高利息、高提成的方式,吸收群众存款。
 
经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20000元,涉及30人,已兑付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43000元,支付返利19500元,造成30名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2557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所吸收的存款本金由集资参与人直接汇入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的个人账户,利息由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直接汇入集资参与人的个人账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16年7月7日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
 
判决作出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豫96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某被送往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2016年11月16日,因追究余罪。
 
被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其认识王灿芝,王灿芝声称认识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刘某,该公司是国家扶持项目,有补贴,现需要资金周转,其回吉利区后和朋友们说了,并组织人员到该公司考察,后组织集资参与人向葛某银行账户汇款,签订借款协议书,其获取19%业绩提成的事实。
 
2、集资参与人钱朝阳、关静帆、张仙好等30人的陈述、报案材料以及集资参与人提交的与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案件情况调查表,证明集资参与人经王某某介绍往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存款,按王某某的要求将款汇给葛某后找王某某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后无法要回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4、证人葛某的证言,葛某系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自2013年开始其和刘某以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
 
5、证人刘某的证言,刘某系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登封分公司外联部部长,证明2013年11月开始,其联系王灿芝等人以河南伏牛新能源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
 
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用其名义在河南伏牛新能源公司存款10万元,用赵韶(王某某女儿)名义存款5万元,用王明霞(王某某姐姐)名义存款8万元的事实。
 
7、鉴定聘请书、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经鉴定: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37笔,本金合计2920000元,涉及30名集资参与人,已兑付本金100000元,未兑付本金2820000元,支付利息243000元、支付返点19500元,造成30名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2557500元,非法吸收的存款本金由集资参与人直接支付给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
 
8、吉利区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放葛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河南省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信息的光盘1张,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及葛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9、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查封了被告人王某某的房产。
 
10、报案材料、客户名单各1份,由集资参与人刘建凯提供,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以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义向刘建凯等人吸收存款的事实。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照片四张。
 
12、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到案经过1份、情况说明1份。
 
1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以及葛某、刘某被判刑的情况。
 
14、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所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依法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与前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付本院。
 
二、本案已经查封、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清退给集资参与人;本案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或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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