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安阳市,初中文化,安钢第一炼轧退休工人,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洲、张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底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在安阳市以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
经鉴定,吴某某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377000元,涉及60人次,集资后返利1068800元,造成2308200元无法返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吴某某的前科情况;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张某、刘某等人陈述及收款收据、安阳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泰专审(2016)第398号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吴某某在安阳市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事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从业资格复函,证实未向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及吴某某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33770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
本案系吴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
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洲、张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底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在安阳市以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
经鉴定,吴某某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377000元,涉及60人次,集资后返利1068800元,造成2308200元无法返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吴某某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吴某某的前科情况;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张某、刘某等人陈述及收款收据、安阳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泰专审(2016)第398号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吴某某在安阳市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事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从业资格复函,证实未向北京三赢吉昌科技有限公司及吴某某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审批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33770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
本案系吴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
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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