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665.4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9-03-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3月31日生,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河南久久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捕前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413号院7号楼2单元5号。
 
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4月22日被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宣判后,张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1月1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从山西省太原市第一监狱将正在服刑的张某某解回驻马店接受审判。
 
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豫1702刑初41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驻马店市工商局注册成立河南久久企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公司”),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公司成立后,招聘王金兰(已判刑)、聂玉珍、姚凤琴等人员,以发展山东省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杨姑桥村的旧城改造项目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并以高息诱惑,面向社会非法集资。
 
2014年10月份,公司因未兑付存款人本息,存款人陆续到公安机关报案。
 
经鉴定,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7665.4万元。
 
公安机关接申报债权人报案361人,涉案金额6409.7万元,已付本息1586.972万元,未兑付金额4822.728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当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非法集资的事实,驻马店市公安机关得知该情况后即到长治市看守所对其提讯。
 
张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长治市被判刑后的服刑期间,驻马店市公安机关将其解回驻马店接受审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久久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档案,涉案人王金兰的供述,陈巧红、张金焕、张建华等存款人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涉案银行账户资金交易记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山东省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杨姑桥社区拆迁安置开发协议,久久公司账目,存款人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收据等申报债权材料,银监局关于久久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原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和刑罚执行情况的刑事判决、释放、解回证明等,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始终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无吸收公众存款资质,以旧城改造项目为由,成立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其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其在前罪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本案犯罪尚未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加其前罪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二、对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4822.728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先前其因涉嫌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即主动如实供述了当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判决认定的其在驻马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驻马店公安机关在此期间亦到山西省长治市看守所对其提讯并对其注册成立的久久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其在两地该两起犯罪事实依法应并案处理而没有并案,故本判决认定在驻马店本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系先前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新发现的漏罪,进而数罪并罚,适用法律不当,且该两起应当并案处理的犯罪均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同种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主刑和附加刑的上限分别为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五十万元,而本判决同种罪并罚超过了刑法规定的刑罚上限,属于量刑错误。
 
请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又系累犯,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张某某因涉嫌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山西省长治市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当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虽然本罪与先前山西省长治市司法机关已判决的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属于同种罪行,但该两起犯罪没有并案处理,系按前罪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对新发现的本罪单独作出的判决,再与前罪并罚,系数罪并罚中的各自“一罪”,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该罪行系张某某在山西省长治市司法机关掌握前主动如实供述的,故应在本案中依法认定为自首,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其系坦白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张某某关于本案一审判决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刑初416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24年2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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