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世某。
被告人于世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晓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世某及辩护人于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于世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1%至5%的高额回报为诱惑,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9681.82万元,用于个人对外放款、购买房屋、汽车及个人消费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世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惑,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并提供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吸收资金借款收据、发破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于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做辩解。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世某吸收存款中存在预扣利息现象,对于预先扣除利息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2、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存在本金到期后继续存款以及本金连同到期利息继续存款现象,对于上述数额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
3、本案中存在针对部分投资人并未调取相关证言现象,对涉及上述投资人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不应认定。
4、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大部分数额已经返还,造成损失不大,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无犯罪前科,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于世某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1%至5%不等的高额回报为诱惑,依托徐州市长生投资公司,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0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9600余万元,并将上述资金主要用于个人对外放款从中获取利息差,部分资金用于业务开支、购买房屋、汽车及个人消费等支出,截至案发前非法吸收的资金中仍有本金1000余万元未归还。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于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于世某的供述,证实其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依托徐州长生投资公司,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惑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利用吸收资金对外放贷、购买房屋、汽车等支出事实。
2、证人曹某、曹芝某、陈某、陈某、王金某、邢艳某等多人证言,证实投资人向于世某放款的相关事实。
3、投资人提供的于世某对外吸收资金时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以及于世某记录吸收资金的日志等书证,证实于世某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其数额的相关事实。
4、证人王忠某、李某、李春某、周磊某、赵亚某等证人证言及相关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实相关借款人从于世某处抵押借款的事实。
5、销售不动产发票、购房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于世某吸收资金支出情况。
6、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涉案财产予以查封、扣押的书证。
7、徐州华兴会计师事务所对于世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审核后出具的鉴定意见。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自然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于世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世某为谋取利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高额回报为诱惑,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世某吸收存款中存在预扣利息现象,对于预先扣除利息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投资人证言中可以证实被告人存在吸收存款本金中扣除部分利息情况,其中有证据证实数额为52万余元,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将该部分犯罪数额予以扣减。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存在本金到期后继续存款以及本金连同到期利息继续存款现象,对于上述数额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上述数额应当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但对被告人案发前已经归还数额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本案中存在针对部分投资人并未调取相关证言现象,对涉及上述投资人犯罪数额事实不清,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犯罪数额在庭审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关于吸收资金日记及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大部分数额已经返还,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无犯罪前科,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于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于世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按照集资额比例依法发还集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于世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晓某,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世某及辩护人于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于世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1%至5%的高额回报为诱惑,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9681.82万元,用于个人对外放款、购买房屋、汽车及个人消费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世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惑,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并提供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吸收资金借款收据、发破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于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做辩解。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世某吸收存款中存在预扣利息现象,对于预先扣除利息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2、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存在本金到期后继续存款以及本金连同到期利息继续存款现象,对于上述数额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
3、本案中存在针对部分投资人并未调取相关证言现象,对涉及上述投资人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不应认定。
4、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大部分数额已经返还,造成损失不大,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无犯罪前科,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于世某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1%至5%不等的高额回报为诱惑,依托徐州市长生投资公司,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10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9600余万元,并将上述资金主要用于个人对外放款从中获取利息差,部分资金用于业务开支、购买房屋、汽车及个人消费等支出,截至案发前非法吸收的资金中仍有本金1000余万元未归还。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于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于世某的供述,证实其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依托徐州长生投资公司,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惑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利用吸收资金对外放贷、购买房屋、汽车等支出事实。
2、证人曹某、曹芝某、陈某、陈某、王金某、邢艳某等多人证言,证实投资人向于世某放款的相关事实。
3、投资人提供的于世某对外吸收资金时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以及于世某记录吸收资金的日志等书证,证实于世某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其数额的相关事实。
4、证人王忠某、李某、李春某、周磊某、赵亚某等证人证言及相关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证实相关借款人从于世某处抵押借款的事实。
5、销售不动产发票、购房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于世某吸收资金支出情况。
6、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涉案财产予以查封、扣押的书证。
7、徐州华兴会计师事务所对于世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审核后出具的鉴定意见。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及自然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于世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世某为谋取利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高额回报为诱惑,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世某吸收存款中存在预扣利息现象,对于预先扣除利息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投资人证言中可以证实被告人存在吸收存款本金中扣除部分利息情况,其中有证据证实数额为52万余元,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将该部分犯罪数额予以扣减。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存在本金到期后继续存款以及本金连同到期利息继续存款现象,对于上述数额应从犯罪总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上述数额应当作为犯罪数额认定,但对被告人案发前已经归还数额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本案中存在针对部分投资人并未调取相关证言现象,对涉及上述投资人犯罪数额事实不清,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犯罪数额在庭审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关于吸收资金日记及鉴定意见予以佐证,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大部分数额已经返还,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无犯罪前科,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于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世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于世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按照集资额比例依法发还集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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