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金良,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金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大公司)于2011年1月成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经营范围是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符合规定的自有资金投资、融资咨询等中介服务。
2012年11月,被告人苏某某到新光大公司工作,2013年3月被任命为市场三部部长。
期间,新光大公司采取散发名片、向客户介绍该公司与政府合作、投资有保障、以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为由,并在该公司悬挂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相关资质吸引客户,对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推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鉴定,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2,286,616,900元,集资群众2955人,已支付给群众存款利息197,702,588.3元,已返还客户本金1,636,913,800元,未兑付投资本金649,703,100元。
苏某某为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管,其任职市场三部经理期间,作为客户介绍人吸收公众资金,共介绍客户43人、吸收客户投资本金84笔、投资本金21,480,000元;尚未兑付投资本金10笔共计1,880,000元,涉及客户9人。
2015年12月10日15时30分许,民警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北三环交汇处庙李村一服装店将苏某某抓获。
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工作记录;借款合同、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苏某某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且起诉书中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界定为新光大公司;2、被告人苏某某作为客户介绍人,遵照公司工作指示和要求,采取的“散发名片、向客户介绍该公司与政府合作、投资有保障”行为是市场行为,不是融资行为,证人丁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属于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3、被告人苏某某不是新光大公司“高管”,也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对新光大公司的全部吸收存款行为负责;4、2148万元属于新光大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本金的一部分,未兑付的188万元应将集资人曹继忠、丁某等人投资所获得的收益扣除;5、被告人苏某某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赔偿集资参与人的损失。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大公司)于2011年1月成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经营范围是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符合规定的自有资金投资、融资咨询等中介服务。
2012年11月,被告人苏某某到新光大公司工作,2013年3月被任命为市场三部部长。
期间,新光大公司采取散发名片、向客户介绍该公司与政府合作、投资有保障、以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为由,并在该公司悬挂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相关资质吸引客户,对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推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鉴定,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2,286,616,900元,集资群众2955人,已支付给群众存款利息197,702,588.3元,已返还客户本金1,636,913,800元,未兑付投资本金649,703,100元。
苏某某在任职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市场三部经理期间,作为客户介绍人吸收公众资金,共介绍客户43人、吸收客户投资本金84笔、投资本金21,480,000元;尚未兑付投资本金10笔共计1,880,000元,涉及客户9人。
2015年12月10日15时30分许,民警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北三环交汇处庙李村一服装店将苏某某抓获。
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新光大公司的组织结构、吸收存款的流程,及其在新光大公司工作期间吸收存款的情况。
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向其介绍新光大公司有实力,证件齐全,还有工信厅颁发的金融担保许可证,与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有合作,理财安全,后丁某通过苏某某在新光大公司多次签订理财合同,2014年12月份,新光大公司出事,其还有105万元本金未兑付。
3、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工作记录,证实了经办案民警与新光大公司理财客户曹继忠联系,曹继忠表示苏某某向其介绍新光大公司有实力,与河南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有合作,理财安全,其通过苏某某在新光大公司多次签订理财合同,尚有10万元本金未兑付,其在外地暂无法回到郑州的情况。
4、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经鉴定机构鉴定,新光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及苏某某作为介绍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5、到案经过、借款合同、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介绍客户在公司理财的行为不是融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苏某某在新光大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采取散发名片、向客户介绍该公司与政府合作、投资有保障、以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为由,并在该公司悬挂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相关资质吸引客户,对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推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2,286,616,900元。
苏某某在任职市场三部经理期间,以上述手段介绍客户在新光大公司理财,苏某某作为客户介绍人吸收公众投资本金21,480,000元,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不是新光大公司高管,也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对新光大公司的全部吸收存款行为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属共同犯罪,苏某某作为市场三部部长,虽不是公司高管,但其本人介绍客户在新光大公司投资本金就达到2148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
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苏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金良,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金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大公司)于2011年1月成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经营范围是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符合规定的自有资金投资、融资咨询等中介服务。
2012年11月,被告人苏某某到新光大公司工作,2013年3月被任命为市场三部部长。
期间,新光大公司采取散发名片、向客户介绍该公司与政府合作、投资有保障、以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为由,并在该公司悬挂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相关资质吸引客户,对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推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鉴定,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2,286,616,900元,集资群众2955人,已支付给群众存款利息197,702,588.3元,已返还客户本金1,636,913,800元,未兑付投资本金649,703,100元。
苏某某为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管,其任职市场三部经理期间,作为客户介绍人吸收公众资金,共介绍客户43人、吸收客户投资本金84笔、投资本金21,480,000元;尚未兑付投资本金10笔共计1,880,000元,涉及客户9人。
2015年12月10日15时30分许,民警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北三环交汇处庙李村一服装店将苏某某抓获。
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工作记录;借款合同、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苏某某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且起诉书中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界定为新光大公司;2、被告人苏某某作为客户介绍人,遵照公司工作指示和要求,采取的“散发名片、向客户介绍该公司与政府合作、投资有保障”行为是市场行为,不是融资行为,证人丁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属于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3、被告人苏某某不是新光大公司“高管”,也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对新光大公司的全部吸收存款行为负责;4、2148万元属于新光大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本金的一部分,未兑付的188万元应将集资人曹继忠、丁某等人投资所获得的收益扣除;5、被告人苏某某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赔偿集资参与人的损失。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大公司)于2011年1月成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经营范围是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符合规定的自有资金投资、融资咨询等中介服务。
2012年11月,被告人苏某某到新光大公司工作,2013年3月被任命为市场三部部长。
期间,新光大公司采取散发名片、向客户介绍该公司与政府合作、投资有保障、以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为由,并在该公司悬挂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相关资质吸引客户,对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推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经鉴定,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2,286,616,900元,集资群众2955人,已支付给群众存款利息197,702,588.3元,已返还客户本金1,636,913,800元,未兑付投资本金649,703,100元。
苏某某在任职河南新光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市场三部经理期间,作为客户介绍人吸收公众资金,共介绍客户43人、吸收客户投资本金84笔、投资本金21,480,000元;尚未兑付投资本金10笔共计1,880,000元,涉及客户9人。
2015年12月10日15时30分许,民警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与北三环交汇处庙李村一服装店将苏某某抓获。
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新光大公司的组织结构、吸收存款的流程,及其在新光大公司工作期间吸收存款的情况。
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苏某某向其介绍新光大公司有实力,证件齐全,还有工信厅颁发的金融担保许可证,与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有合作,理财安全,后丁某通过苏某某在新光大公司多次签订理财合同,2014年12月份,新光大公司出事,其还有105万元本金未兑付。
3、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工作记录,证实了经办案民警与新光大公司理财客户曹继忠联系,曹继忠表示苏某某向其介绍新光大公司有实力,与河南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有合作,理财安全,其通过苏某某在新光大公司多次签订理财合同,尚有10万元本金未兑付,其在外地暂无法回到郑州的情况。
4、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经鉴定机构鉴定,新光大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及苏某某作为介绍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5、到案经过、借款合同、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介绍客户在公司理财的行为不是融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苏某某在新光大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采取散发名片、向客户介绍该公司与政府合作、投资有保障、以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作为担保为由,并在该公司悬挂河南省中小企业发展服务中心相关资质吸引客户,对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推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2,286,616,900元。
苏某某在任职市场三部经理期间,以上述手段介绍客户在新光大公司理财,苏某某作为客户介绍人吸收公众投资本金21,480,000元,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不是新光大公司高管,也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对新光大公司的全部吸收存款行为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属共同犯罪,苏某某作为市场三部部长,虽不是公司高管,但其本人介绍客户在新光大公司投资本金就达到2148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
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某某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苏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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