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霍某某,男,成年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2004年,在汤阴县任固镇商城村,被告人霍某某以任固供销社的名义,非法吸收霍在银等人存款,吸收储户达33户,累计金额达218414元,造成储户损失达188102元。
案发后霍某某退回非法吸收的存款188102元。
被告人霍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霍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霍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2004年,在汤阴县任固镇商城村,被告人霍某某以任固供销社的名义,非法吸收霍在银等人存款,吸收储户达33户,累计金额达218414元,造成储户损失达188102元。
案发后霍某某退回非法吸收的存款188102元。
被告人霍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霍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核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霍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霍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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