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原灵宝市安邦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公安局十林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河南省邓州市看守所,2017年11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魏爱华、杨梅荣,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执检刑诉〔2018〕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魏爱华、杨梅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安存金、杜金芳、尚红乐(三人已判刑)在灵宝市长安路与黄河路交叉处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灵宝安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存金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金芳、尚红乐任公司业务经理,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从事非法非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再将吸收来的存款以更高的利息放贷赚取利息或进行投资。
2013年3月11日灵宝安邦投资管理公司名称变更为灵宝市安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2011年8月,安存金高薪聘任被告人冯某某为安邦公司总经理,利用其在银行任职多年的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为安邦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外放贷进行业务指导并管理和培训公司员工。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冯某某在安邦公司工作期间,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帮助该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4笔,金额1912.3万元,未兑付金额1718.71万元,冯某某领取工资共计128213.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及同案犯安存金、杜金芳、尚红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股金合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其并非安邦公司高薪聘任的总经理,公司没有为其发聘书,其也未履行总经理职权;2、其没有利用在银行任职的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为安邦公司对外放贷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员工;3、其没有帮助安邦公司非法吸收过一笔存款,还劝别人不要存款,故指控其帮助安邦公司非法吸收存款1942.3万元,与事实不符。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冯某某未担任过安邦公司的总经理,其在安邦公司任职期间没有利用曾在银行工作经历宣传公司,被告人到安邦公司工作以来对公司员工培训不超过四次,被告人一直是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没有提成、奖金、分红,不属于高薪聘请;2、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帮助公司吸存款1912.3万元;3、被告人冯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
故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安存金、杜金芳、尚红乐(三人均已判刑)在灵宝市长安路与黄河路交叉处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灵宝安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存金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金芳、尚红乐任公司业务经理,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从事非法非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再将吸收来的存款以更高的利息放贷赚取利息或进行投资。
2013年3月11日灵宝安邦投资管理公司名称变更为灵宝市安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继续延续灵宝安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非法金融业务。
2011年8月,安存金高薪聘任被告人冯某某为安邦公司总经理,利用其在银行任职多年的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为安邦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外放贷进行业务指导并管理和培训公司员工。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冯某某在安邦公司工作期间,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帮助该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4笔,金额1912.3万元,未兑付金额1718.71万元,冯某某领取工资共计12821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了被告人冯某某的年龄、身份、到案情况及同案犯被判刑情况;2、证人朱某、郭某、周某、亢某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股金合同等证实了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3、被告人冯某某及同案犯安存金、杜金芳、尚红乐等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某为安存金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违法所得128213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公安局十林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河南省邓州市看守所,2017年11月2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魏爱华、杨梅荣,河南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执检刑诉〔2018〕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魏爱华、杨梅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安存金、杜金芳、尚红乐(三人已判刑)在灵宝市长安路与黄河路交叉处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灵宝安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存金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金芳、尚红乐任公司业务经理,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从事非法非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再将吸收来的存款以更高的利息放贷赚取利息或进行投资。
2013年3月11日灵宝安邦投资管理公司名称变更为灵宝市安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2011年8月,安存金高薪聘任被告人冯某某为安邦公司总经理,利用其在银行任职多年的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为安邦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外放贷进行业务指导并管理和培训公司员工。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冯某某在安邦公司工作期间,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帮助该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4笔,金额1912.3万元,未兑付金额1718.71万元,冯某某领取工资共计128213.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及同案犯安存金、杜金芳、尚红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股金合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其并非安邦公司高薪聘任的总经理,公司没有为其发聘书,其也未履行总经理职权;2、其没有利用在银行任职的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为安邦公司对外放贷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员工;3、其没有帮助安邦公司非法吸收过一笔存款,还劝别人不要存款,故指控其帮助安邦公司非法吸收存款1942.3万元,与事实不符。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冯某某未担任过安邦公司的总经理,其在安邦公司任职期间没有利用曾在银行工作经历宣传公司,被告人到安邦公司工作以来对公司员工培训不超过四次,被告人一直是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没有提成、奖金、分红,不属于高薪聘请;2、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帮助公司吸存款1912.3万元;3、被告人冯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
故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安存金、杜金芳、尚红乐(三人均已判刑)在灵宝市长安路与黄河路交叉处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灵宝安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存金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金芳、尚红乐任公司业务经理,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从事非法非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再将吸收来的存款以更高的利息放贷赚取利息或进行投资。
2013年3月11日灵宝安邦投资管理公司名称变更为灵宝市安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继续延续灵宝安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非法金融业务。
2011年8月,安存金高薪聘任被告人冯某某为安邦公司总经理,利用其在银行任职多年的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为安邦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外放贷进行业务指导并管理和培训公司员工。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冯某某在安邦公司工作期间,从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帮助该公司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4笔,金额1912.3万元,未兑付金额1718.71万元,冯某某领取工资共计12821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了被告人冯某某的年龄、身份、到案情况及同案犯被判刑情况;2、证人朱某、郭某、周某、亢某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股金合同等证实了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3、被告人冯某某及同案犯安存金、杜金芳、尚红乐等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某为安存金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违法所得128213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一篇:被告人,非法吸收霍在银等人存款,吸收储户达33户,累计金额达218414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下一篇:杜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计固定股金存款4256280元,尚未兑付存款2500780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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