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

2019-03-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4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栾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7日被栾城区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栾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永立,北京市信利(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旺娜、李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杜永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栾城县汇哲种植专业合作社2012年7月成立,办公地点为栾城区鑫源路88号,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段某(已移送起诉)、王某、郭某(在逃)、薛某(在逃)。
 
该合作社自成立以来,通过代办员以高利息吸收公众存款1300余万元。
 
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石栾检公诉刑诉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变更为:栾城县汇哲种植专业合作社实际经营人虚构较好的经济效益,以高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资金1300余万元。
 
吸收资金后,被告人王某、段某(已判)、薛某(在逃)、郭某(在逃)给信贷员以高额回报,被告人肆意挥霍集资款、抽逃、转移资金,致使1300余万元集资款不能返还给投资人。
 
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称,我不认可对我集资诈骗罪的指控。
 
我没有抽逃、转移资金,所吸收的存款都投资了。
 
对指控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集资诈骗罪定性错误,王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王某并未以诈骗方法实施非法集资活动。
 
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任何真相,而是利用合作社形式非法吸收存款。
 
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2、被告人王某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吸收资金。
 
其与段某等四人出资成立汇哲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吸收存款出资200万元投资永昌粮贸建粮库;投资180万元在山西晋城检车线工地项目;投资40万元和贾艮山在山西太原开办尚金理财公司。
 
另外利用资金收小麦、玉米转卖后赚取差价。
 
不能推定其非法占有为目的。
 
3、对此本案中吸收资金去向比例,不能认定王某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
 
除以上投资外,所吸收资金承包土地损失20万元,员工工资及代办员费用330万元,加上上述投资,共计755万元。
 
占非吸58%。
 
可以说合作社非吸资金大部分用以生产经营。
 
王某45万元所购奔驰车一辆,也已卖掉,款项转段某,用以所还集资款。
 
被告人王某未挥霍,也未携款潜逃。
 
4、不能以投资去向未查明,来倒推王某具有非法占用目的。
 
办案机关因其他犯罪嫌疑人潜逃,不能落实部分资金去向,应按照刑事审判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而不能推定其非法占有。
 
5、栾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1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同案犯段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万元。
 
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该判决书未被撤销前,本案仍应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
 
二、王某到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主动积极退赔部分赃款,深刻悔罪,且系初犯,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栾城县汇哲种植专业合作社2012年7月成立,办公地点为栾城区鑫源路88号,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段某(已判)、王某、郭某(在逃)、薛某(在逃)。
 
该合作社自成立以来,通过代办员以高利息吸收公众存款1300余万元。
 
致使公众存款到期无法返还。
 
2016年3月15日,本院以(2016)冀0111刑初字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万元。
 
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栾城县汇哲种植专业合作社工商登记材料,王某银行卡查询,入股人员存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人证言:证人格庆国、苏某、娄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风月平、吴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栾城县汇哲种植专业合作社不具备金融机构性质,没有存取款业务功能,以该合作社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肆意挥霍集资款、抽逃转移资金,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投资人。
 
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检察机关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犯有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
 
另外,被告人王某事实与同案犯段某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在本院(2016)冀0111刑初字第15号判决书未被依法撤销前,被告人王某亦应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
 
(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
 
二、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处理。
 
并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所得,依法发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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