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本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人,协议金额1387000元,集资人实际缴纳资金1387000元,未归还1291500元。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
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名县。
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彦斌、任鹏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作为武安市南田铁矿邯郸稷山新天地集资点负责人,以武安市南田铁矿扩建为名,以高利息为诱饵,公开宣传,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经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5人,协议金额13046250元,集资人实际缴纳资金12996000元,未归还11159850元。
其中:被告人胡某某本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人,协议金额1387000元,集资人实际缴纳资金1387000元,未归还1291500元。
下线贾某(另案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人,协议金额2979000元,集资人实际缴纳资金2939500元,未归还2090000元。
下线秦文东(已判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人,协议金额1000000元,集资人实际缴纳资金1000000元,未归还791000元。
下线尤某(已判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8人,协议金额7680250元,集资人实际缴纳资金7669500元,未归还6987350元。
被告人胡某某从其下线提取好处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1、李某2、尤某供述;证人赵某、姜某、余某、曹某等证言;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胡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结果表;胡某某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信息;胡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
分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结果表;本院(2016)冀0481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1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武安市南田铁矿邯郸稷山新天地集资点负责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南田铁矿扩建为名,以高利息为诱饵,公开宣传,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单位犯罪、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0二一年五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
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名县。
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彦斌、任鹏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作为武安市南田铁矿邯郸稷山新天地集资点负责人,以武安市南田铁矿扩建为名,以高利息为诱饵,公开宣传,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
经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5人,协议金额13046250元,集资人实际缴纳资金12996000元,未归还11159850元。
其中:被告人胡某某本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人,协议金额1387000元,集资人实际缴纳资金1387000元,未归还1291500元。
下线贾某(另案处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人,协议金额2979000元,集资人实际缴纳资金2939500元,未归还2090000元。
下线秦文东(已判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人,协议金额1000000元,集资人实际缴纳资金1000000元,未归还791000元。
下线尤某(已判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8人,协议金额7680250元,集资人实际缴纳资金7669500元,未归还6987350元。
被告人胡某某从其下线提取好处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1、李某2、尤某供述;证人赵某、姜某、余某、曹某等证言;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胡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结果表;胡某某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信息;胡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
分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结果表;本院(2016)冀0481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1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武安市南田铁矿邯郸稷山新天地集资点负责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南田铁矿扩建为名,以高利息为诱饵,公开宣传,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单位犯罪、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0二一年五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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