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住。
2015年11月16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赞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1月1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月2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以来,耿某(已判决)在元氏县地农合社代办员的身份,以高利息为诱饵,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挣取代办费,并将所吸收的资金通过不同方式上交给其上线被告人王某某。
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鉴定,耿某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40800元(已报案数额),未返还金额561660元(根据已报案数额),耿某向王某某及王某某儿子账户共转入815900元。
案发后集资人郭某、王某6、耿某2、王某4、王某7、闫丽芬、王某3等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耿某2的行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且有储户报案材料,参与投资人情况登记表、谅解书、赞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王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人王某3、王某4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耿某的供述与辩解;河北中瑞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审计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耿某在担任三地农合社代办员期间,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承诺高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直接参与、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王某某耿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直接汇转给他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属于新发现的事实,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三地农合社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众多、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代办员、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利息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予追缴,公安机关已经追回、查扣的涉案款物等变价后分别按照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和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涉案款物等变价后分别按照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5年11月16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赞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1月1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月2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以来,耿某(已判决)在元氏县地农合社代办员的身份,以高利息为诱饵,直接参与、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挣取代办费,并将所吸收的资金通过不同方式上交给其上线被告人王某某。
经公安机关委托河北中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鉴定,耿某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40800元(已报案数额),未返还金额561660元(根据已报案数额),耿某向王某某及王某某儿子账户共转入815900元。
案发后集资人郭某、王某6、耿某2、王某4、王某7、闫丽芬、王某3等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耿某2的行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且有储户报案材料,参与投资人情况登记表、谅解书、赞皇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王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人王某3、王某4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耿某的供述与辩解;河北中瑞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审计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耿某在担任三地农合社代办员期间,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承诺高息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直接参与、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王某某耿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直接汇转给他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后果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属于新发现的事实,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三地农合社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众多、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代办员、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利息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应予追缴,公安机关已经追回、查扣的涉案款物等变价后分别按照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和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涉案款物等变价后分别按照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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