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又名陆某某)。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0年7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0年8月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8日至2010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浚县白寺乡左洼村家中,利用私刻的“河南省浚县白寺左洼存款专章”印章、私自印制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字样的存款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55823.2元。
其中存入白寺信用社2754787元,向外借款159877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全部向储户兑付存款。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姚××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至2010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浚县白寺乡左洼村家中,利用其私刻的名称为“河南省浚县白寺左洼存款专章”的印章,以及其私自印制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字样的储蓄存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55823.20元。
其中存入白寺信用社2754787元,向外借款159877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全部向储户兑付存款。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某、赵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杨某某在浚县白寺乡左洼村以给浚县信用联社的介绍存款的名义吸收姚某某等人的存款的事实;证人姬××、靳××等人的证言,证明曾在杨某某处借款的事实;司法鉴定结论,证明杨某某私自吸收公众存款449户,797笔,金额4755823.20元;抓获证明及搜查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及查获杨某某私制的印章和储蓄存单等事实;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的证明材料,证明杨某某的行为与信用社无关,杨某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已全部向储户兑付,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起诉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向储户兑付完毕,弥补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0年7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0年8月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8日至2010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浚县白寺乡左洼村家中,利用私刻的“河南省浚县白寺左洼存款专章”印章、私自印制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字样的存款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55823.2元。
其中存入白寺信用社2754787元,向外借款159877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全部向储户兑付存款。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姚××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至2010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浚县白寺乡左洼村家中,利用其私刻的名称为“河南省浚县白寺左洼存款专章”的印章,以及其私自印制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字样的储蓄存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55823.20元。
其中存入白寺信用社2754787元,向外借款1598775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全部向储户兑付存款。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某、赵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杨某某在浚县白寺乡左洼村以给浚县信用联社的介绍存款的名义吸收姚某某等人的存款的事实;证人姬××、靳××等人的证言,证明曾在杨某某处借款的事实;司法鉴定结论,证明杨某某私自吸收公众存款449户,797笔,金额4755823.20元;抓获证明及搜查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及查获杨某某私制的印章和储蓄存单等事实;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的证明材料,证明杨某某的行为与信用社无关,杨某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已全部向储户兑付,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足以证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成立,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起诉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向储户兑付完毕,弥补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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