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经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648264元,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2019-03-2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61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小学文化,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界首服务中心负责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期间,因进行精神病鉴定,于2016年1月25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16年2月15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鹏翔,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皖128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
 
在法定期限内,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原判认定数额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美、徐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胜、王鹏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亳州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界首服务中心(专营店)负责人,伙同刘明庆(已判决)在未经银监等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种植仙人掌、“清欣片”分销、“欧莎莉”化妆品分销、兴邦公司增资扩股、酒窖收藏、投资海南福利房等为诱饵,在界首市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付高额返利并返还本金。
 
截止2008年12月底,李某某伙同刘明庆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6546764元,其中李某某经手非法吸收存款44648264元,提成4738512元。
 
原判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条  第(十一)项  、第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出庭检察员认为,李某某经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648264元,原判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李某某涉案金额远高于同案犯刘明庆,量刑却低于刘明庆,显属量刑畸轻;李某某仅承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0余万元,对主要犯罪事实未予供述,原判认定其自愿认罪,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其经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0余万元,而非44648264元;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外,还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新的事实和证据。
 
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抗诉机关关于李某某仅承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0余万元,对主要犯罪事实未予供述,原判认定其自愿认罪,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解投资户在获取高额利息后,又将本金及返利再次投资,系叠加计算,实际只有1000余万元,其对非法吸存数额的理解属于认识错误,该辩解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
 
因此,该节抗诉意见及出庭支持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某经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0余万元,而非4464.8264万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毫州市兴邦公司非法集资业务提成汇总表、非法集资总额汇总表载明李某某经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64.8264万元,该数额与毫州市兴邦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鉴定报告、统计数据相互印证,且有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作为亳州兴邦公司界首专营店的负责人,按照公司的既定方案宣传非法集资的好处,遵循公司安排具体实施非法集资活动,集资款项亦如数上交公司,贯彻的是公司意志,实施的是公司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因此,该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抗诉机关关于原判量刑过轻的抗诉意见和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李某某经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64.8264万元,原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仅对李某某判处起点刑显属量刑畸轻。
 
李某某个人获利473万余元,案发后无积极退赃表现,原判对其判处罚金十万元畸轻。
 
因此,该节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兴邦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单位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某所经营的专营店是兴邦公司在当地集资的主要平台,李某某在该区域起到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李某某伙同刘明庆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6546764元,其中李某某经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4648264元,数额巨大,应当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论,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
 
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即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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