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某。
辩护人陈征,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
被告人泮某某。
辩护人张庆伟,青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田某某、泮某某、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征,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泮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庆伟,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毛某某与张某甲、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后在青州市何官镇注册成立了青州市旭日种养专业合作社,张某甲任法人代表,被告人毛某某任经理。
合作社成立后,被告人毛某某等人通过发放宣传单、到农户家宣传等方式,以高息为诱饵,让农户以带资入社、带地入社的形式加入合作社,通过刘某乙、李某甲、田某某、张某乙等信贷员向青州市何官镇等地农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向储户发放了载有存款金额、存款期限、利率的储蓄凭证。
2013年8月份,被告人毛某某因与张某甲闹矛盾离开青州市旭日种养专业合作社。
期间,被告人毛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39万余元。
2013年10月23日,宋某某(现在逃)在青州市何官镇注册成立了青州市泉信种养专业合作社,聘用被告人毛某某为合作社的总经理,2013年12月5日合作社开始营业。
被告人毛某某等人采取以上方式,通过被告人田某某、泮某某及张某乙、赵某某、代某某、刘某丙等多名信贷员向青州市何官镇等地多名农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1969078元(其中案发前储户提取金额276733元,查获时未提取金额1692345元)。
2014年2月份,宋某某又注册成立青州市泉信种养专业合作社东夏分社,被告人毛某某等人采取同样方式,通过李某乙、陈某甲、王某某、高某某、张某丙、曲某某等信贷员向青州市东夏镇等地的多名农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241300元(其中案发前储户提取额82000元,查获时未提取金额159300元)。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毛某某伙同王文军、关俊峰(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青州市百信种养专业合作社,王文军任法人代表,被告人毛某某任经理,负责合作社日常工作。
被告人毛某某等采取同样方式,通过薛某某、季某某、陈某乙、康某某等人向青州市黄楼镇等地的农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212000元。
以上被告人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共计280余万元。
被告人田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帮助被告人毛某某等为青州市泉信种养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90080元,其中案发前储户提出180000元;为青州市旭日种养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3900元,其中案发前储户提出90000元。
综上,被告人田某某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3980元,其中案发前储户提出270000元。
被告人泮某某自2013年10月份到青州市泉信种养专业合作社干服务员,自2014年2月份开始,担任该合作社业务经理,负责到周围各村发展代办员,吸收农户存款。
至案发时,被告人泮某某自己以及通过被告人田某某及张某乙、赵某某、周玉伦、代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4万余元。
2014年2月份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青州市泉信种养专业合作社东夏分社任业务经理期间,非法向农户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青州市泉信种养专业合作社涉案赃款已部分追回,并按照77%的比例退还给储户;该合作社用储户的存款购买的二辆汽车和一宗办公用品暂扣于青州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田某某、泮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李某甲、张某乙、赵某某、薛某某、季某某、陈某乙、康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青州市泉信种养专业合作社宣传单、入社申请表及存款凭证、百信及泉信种养专业合作社现金日记账、青州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田某某、泮某某、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毛某某、田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刑罚。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泮某某、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作“被告人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该案系单位犯罪,不应认定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毛某某虽以合作社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且存款归合作社所有,但合作社成立后主要是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按照以上规定,被告人毛某某以合作社名义进行的犯罪活动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毛某某作为合作社的经理,全面负责合作社的日常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并面试和发展了部分信贷员,其作为共同犯罪的组织者,理应对所组织的全部犯罪负责,即对合作社非法吸收的全部存款(280余万元)承担法律责任,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
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泮某某的辩护人所作“泮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退赔,可酌予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保障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泮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黑色朗逸轿车(冀DVE185)一辆、灰色卡罗拉轿车(冀D93J93)一辆及办公用品一宗用于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陈征,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
被告人泮某某。
辩护人张庆伟,青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田某某、泮某某、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征,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泮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庆伟,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毛某某与张某甲、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后在青州市何官镇注册成立了青州市旭日种养专业合作社,张某甲任法人代表,被告人毛某某任经理。
合作社成立后,被告人毛某某等人通过发放宣传单、到农户家宣传等方式,以高息为诱饵,让农户以带资入社、带地入社的形式加入合作社,通过刘某乙、李某甲、田某某、张某乙等信贷员向青州市何官镇等地农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向储户发放了载有存款金额、存款期限、利率的储蓄凭证。
2013年8月份,被告人毛某某因与张某甲闹矛盾离开青州市旭日种养专业合作社。
期间,被告人毛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39万余元。
2013年10月23日,宋某某(现在逃)在青州市何官镇注册成立了青州市泉信种养专业合作社,聘用被告人毛某某为合作社的总经理,2013年12月5日合作社开始营业。
被告人毛某某等人采取以上方式,通过被告人田某某、泮某某及张某乙、赵某某、代某某、刘某丙等多名信贷员向青州市何官镇等地多名农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1969078元(其中案发前储户提取金额276733元,查获时未提取金额1692345元)。
2014年2月份,宋某某又注册成立青州市泉信种养专业合作社东夏分社,被告人毛某某等人采取同样方式,通过李某乙、陈某甲、王某某、高某某、张某丙、曲某某等信贷员向青州市东夏镇等地的多名农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241300元(其中案发前储户提取额82000元,查获时未提取金额159300元)。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毛某某伙同王文军、关俊峰(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注册成立青州市百信种养专业合作社,王文军任法人代表,被告人毛某某任经理,负责合作社日常工作。
被告人毛某某等采取同样方式,通过薛某某、季某某、陈某乙、康某某等人向青州市黄楼镇等地的农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212000元。
以上被告人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共计280余万元。
被告人田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帮助被告人毛某某等为青州市泉信种养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90080元,其中案发前储户提出180000元;为青州市旭日种养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3900元,其中案发前储户提出90000元。
综上,被告人田某某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3980元,其中案发前储户提出270000元。
被告人泮某某自2013年10月份到青州市泉信种养专业合作社干服务员,自2014年2月份开始,担任该合作社业务经理,负责到周围各村发展代办员,吸收农户存款。
至案发时,被告人泮某某自己以及通过被告人田某某及张某乙、赵某某、周玉伦、代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84万余元。
2014年2月份至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青州市泉信种养专业合作社东夏分社任业务经理期间,非法向农户吸收公众存款共计2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青州市泉信种养专业合作社涉案赃款已部分追回,并按照77%的比例退还给储户;该合作社用储户的存款购买的二辆汽车和一宗办公用品暂扣于青州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田某某、泮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李某甲、张某乙、赵某某、薛某某、季某某、陈某乙、康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青州市泉信种养专业合作社宣传单、入社申请表及存款凭证、百信及泉信种养专业合作社现金日记账、青州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田某某、泮某某、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毛某某、田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刑罚。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泮某某、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作“被告人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该案系单位犯罪,不应认定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毛某某虽以合作社的名义吸收公众存款,且存款归合作社所有,但合作社成立后主要是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按照以上规定,被告人毛某某以合作社名义进行的犯罪活动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毛某某作为合作社的经理,全面负责合作社的日常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并面试和发展了部分信贷员,其作为共同犯罪的组织者,理应对所组织的全部犯罪负责,即对合作社非法吸收的全部存款(280余万元)承担法律责任,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
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泮某某的辩护人所作“泮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退赔,可酌予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保障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泮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黑色朗逸轿车(冀DVE185)一辆、灰色卡罗拉轿车(冀D93J93)一辆及办公用品一宗用于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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